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安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林,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宁县金石镇金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金夷村。

法定代表人:邓梦玲,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琼,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范安庆与新宁县金石镇金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夷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安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林、被告金夷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范安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3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自2019年1月26日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诉讼保全保险费5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律师费2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范安庆在2015年至2017年任职原扶夷村(现扶夷村与金岭村合并为被告金夷村)秘书职务期间,因村里没有钱,原告为村里垫资开支。2019年1月26日,经被告村支两委与原告结算,被告下欠原告49300元。被告出具欠据证明给原告,被告村支两委成员在证明上签字,并加盖印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新宁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聘请律师支出2500元,以上费用是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和支出,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金夷村委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并未达成借款合意,因此答辩人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答辩人出具的仅是一份证明材料,所以双方不是借款关系,并未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原告并未实际交付款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明虽经村委盖章,及各相关负责人员签字,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资金交付关系。且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借条等借款凭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借款关系。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新宁县金石镇金夷村由金石镇原扶夷村与原金岭村合并组成。原告范安庆在2015年至2017年4月间任金石镇扶夷村秘书,2017年5月至2021年1月间任被告金夷村秘书,在原告任村委秘书期间,陆续为村里垫付了部分开支。2019年1月26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截止2019年元月26日止,在金夷村村部村支两委对范安庆所负责的村帐进行了全部审核清理,审核后范安庆手上无任何未报的帐目跟发票,核算后村委下欠范安庆49300元整。”并在落款处加盖了被告金夷村村委公章,亦有村支两委班子成员在证明的“在场人”处签名确认。现,该证明上有当时村支两委七名班子成员林昌艾、李小平、邓光焱、文能发、邓海波、邓梦玲、范安庆的签名。被告出具证明后,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21年4月29日,原告为便于案件的审理执行,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冻结了被告的部分财产,为此,原告支出了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欠条通常是由于债务人出具欠条前,双方已有经济往来,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支付款项,但基于各种原因,在债务人不能及时还款情况下,双方达成合意和妥协,由债务人出具欠条,日后归还。欠条是对以往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表明自欠条形成之日起,形成了一方欠另一方款项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本案被告金夷村委向原告范安庆出具的证明,体现出被告尚欠原告49300元的事实,该证明加盖了被告村委公章,并有当时被告村支两委班子成员的签名确认,可以认定该证明系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体现出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虽辩称无借条、无借款合意,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份证明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该笔欠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现原告催收未果后,起诉来院,被告金夷村委应就尚欠的49300元承担支付义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利息,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该费用系原告为保证案涉债权的实现而支出的费用,有其必要性,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并未对律师费有所约定,该费用也不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宁县金石镇金夷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安庆欠款49300元;

二、被告新宁县金石镇金夷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安庆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

三、驳回原告范安庆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2元,由原告范安庆负担62元,被告新宁县金石镇金夷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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