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光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临时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郭志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大么乡郭枣林村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和,男,住北京市海淀区,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大磨乡郭枣林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吴四军,男,1973年2月 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辉县市。

审理经过原告梁光云与被告郭志峰、吴四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光云、被告郭志峰之委托诉代理人陈运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四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梁光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梁光云和郭志峰、吴四军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于2021年5月24日解除;二.要求郭志峰、吴四军返还梁光云40 000元。事实和理由:郭志峰和吴四军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拆除工程施工协议条款》,合同约定郭志峰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滑石道大街的民房承包工程承包给吴四军和刘广。吴四军找到梁光云要求与其一起承包该工程,吴四军和梁光云共同向郭志峰交付工程押金。梁光云于2013年7月5日通过农业银行向郭志峰转款80 000元。由于房屋一直未拆除,梁光云与吴四军一直未能开始拆除工程。2014年12月30日,梁光云与吴四军又签订协议,由吴四军、梁光云及刘广共同给付郭志峰工程押金,该协议也证明梁光云出资80 000元作为工程押金。但是2015年5月拆除工程开始后,郭志峰却将该工程承包给他人,梁光云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押金,郭志峰仅退还4万元便不再退还。梁光云多次索要剩余4万元押金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郭志峰辩称:不同意梁光云的诉讼请求,郭志峰是协议的证明人,不同意解除协议。郭志峰和吴四军签订合同,吴四军向郭志峰交80 000元押金,吴四军借用梁光云的卡向郭志峰转款80 000元。2015年5月14日郭志峰退还梁光云 40 000元,剩下的40 000元由吴四军退还,因此梁光云无权向郭志峰主张剩余押金。

被告吴四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郭志峰与吴四军、刘广签订《拆除工程施工协议条款》,约定郭志峰将北京市门头沟区滑石道大街民房拆除工程承包给吴四军和刘广。

2013年7月5日,吴四军出具《收条》,载明“门头沟滑石道拆除工地工程款(梁光云)80 000元捌万圆整

工期2013-2014.9月”。同日,梁光云向郭志峰账户转账80 000元。

2014年12月30日,吴四军和梁光云签订《协议》,约定:北京市门头沟区滑石道村拆除工程有梁光云交80

000元(占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因2013年7月5日到2014年9月底到期,工地工程没动,现工程延长到2015年6月1号,如工程不动退还押金80 000元。如2015年6月1号前工地工程动工,押金80 000元不退顶工程款(滑石道村工地有刘广50%、梁光云25%,吴四军25%),如动工由梁光云、刘广和吴四军干到房屋拆除完。该《协议》交款人处有梁光云的签名捺印,收款人处有吴四军签名捺印,证明人处由郭志峰的签名并载明“证明他们俩个人有这事”。

梁光云因拆除工程由他人实施故向郭志峰索要押金,经派出所民警调解,郭志峰退还梁光云40 000元,双方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协议,约定因吴四军与郭志峰签订滑石道村拆除工程一事,吴四军让梁光云交拆除工程款80

000元,由郭志峰退梁光云40 000元,剩下由吴四军还,与郭志峰无关。该协议收款人处有梁光云的签名,交款人处有郭志峰的签名,证明人处有刘广的签名。

现梁光云认可2015年5月14日在派出所签署的协议,称当时没想到找不到吴四军,因郭志峰系收款人,因此要求郭志峰与吴四军共同偿还剩余押金。郭志峰认可收到梁光云支付的工程款押金80 000元,辩称该款项是吴四军向其支付的欠款;认可民房拆除工程最后没干成,但其支付给梁光云40 000元,并与梁光云约定剩余押金由吴四军偿还,因此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

另,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向吴四军公告送达起诉材料,2021年8月21日视为送达。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中,《协议》落款处有交款人梁光云和收款人吴四军的签名,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中郭志峰的地位系证明人而非当事人,因此本院确认《协议》是梁光云和吴四军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2015年6月1日前工程不动工退还押金80 000元,后涉案工程至今未由梁光云、刘广和吴四军实施,故梁光云有权解除协议。现梁光云起诉要求解除《协议》,2021年8月21日视为吴四军收到起诉材料的日期,故本院确认梁光云与吴四军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于2021年8月21日解除。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80 000元押金虽打至郭志峰账户,但《收条》和《协议》均显示收款人为吴四军,因此吴四军负有退还押金80 000元的义务。2015年5月14日,郭志峰退还梁光云40 000元,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剩余押金由吴四军偿还,与郭志峰无关,该协议系梁光云和郭志峰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现梁光云以当时没想到找不到吴四军为由要求郭志峰与吴四军共同返还40 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吴四军应返还梁光云40

000元,驳回梁光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确认梁光云与吴四军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于2021年8月21日解除;

二、吴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梁光云 40 000元;

三、驳回梁光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送达起诉书的公告费260元和送达判决书的公告费用,由吴四军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高 兵

裁判日期二○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范祥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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