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申请执行人):常德大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法定代表人:王启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先双,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湘,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案外人):屈平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帆,湖南人和人(张家界)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被申请人):符晓涛,女,****年**月**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立新,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系符晓涛的弟弟。
审理经过
原告常德大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屈平利、符晓涛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飞、徐姣艳、人民陪审员李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姣艳主审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常德大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先双、覃湘,被告屈平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帆,被告符晓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德大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8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2.恢复登记在被告符晓涛名下的位于永定区房屋的执行;3.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8日,原告大湖公司就与被告符晓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常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供了符晓涛名下房屋的保全线索,永定区人民法院依据(2020)湘0802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符晓涛名下房屋。2020年9月2日,常德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常仲调字第498号调解书,调解确定由符晓涛于2020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等事项,符晓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21年1月25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告屈平利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申请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21)湘08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支持被告屈平利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理由1、被告屈平利提供的请求中止执行的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对其证据法院未能依法进行实质性审查,其程序违法;2.被告屈平利对执行标的即案涉房屋主张的权利有瑕疵。其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假证,且未办理过户手续亦未在法院查封前实际占有该房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屈平利辩称:1.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于2019年9月28日(人民法院查封前)与符晓涛签订《张家界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并按约定支付了相关价款;2.被告屈平利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案涉房屋;3.案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系非因被告屈平利自身原因导致。综上,被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能够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被告符晓涛辩称:1.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2.被告屈平利已按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 当事人在审判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以下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复印件,除特别说明外,均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 原告大湖公司为主张其权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申请执行的事实基础):证据1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据2民事裁定书;证据3张家界市房地产登记簿。拟证明:人民法院已审查受理原告和被告符晓涛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查封被告符晓涛名下房屋(即案涉房屋)。 第二组证据:证据4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原告答辩意见书、执行裁定书。拟证明:人民法院对被告屈平利的执行异议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
原告举证
原告补充提交了第三组证据:证据5张家界信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单。拟证明:该公司并未开业,且于2019年9月16日已申请注销,不可能于9月28日仍在开展业务。
被告质证
被告屈平利发表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2.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原告提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3.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信华公司与本案不存在关联。 被告符晓涛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屈平利为主张其权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房屋产权情况》、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据4《张家界市房屋权属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证据5《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核发》、证据6《房屋所有权四支界限表》、证据7《张家界市公有住宅买卖合同》、证据8《公有住房出售计算审批表》。拟证明:1.案涉房屋系原所有权人符晓涛购买的“房改”房,没有土地使用权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非因被告屈平利自身原因;2.案涉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符晓涛,其有权将该房屋出卖给被告;3.案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手续,非被告原因所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第二组证据:证据9《张家界市二手房买卖合同》、证据10《收条》、证据11《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据12《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原件)。拟证明:1.2019年9月28日,被告屈平利从符晓涛处购买案涉房屋,并按约支付了47万元全部购房款;2.被告屈平利购买案涉房屋在法院查封之前,且已按约定支付全部价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 第三组证据:证据13《房屋租赁合同书》;证据14手机缴费记录2份;证据15微信聊天记录4份;证据16微信朋友圈记录4份。拟证明:1、案涉房屋自2020年1月份起由被告屈平利对外招租,8月将案涉房屋出租给刘春香;2、被告从购房后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被告补充提交了第四组证据:证据17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1、屈平利于2020年5月1日居住于案涉房屋;2、屈平利于2020年8月1日将案涉房屋出租给刘春香。 被告补充提交了第五组证据:证据18手机网上银行转账截图2份。拟证明:被告屈平利已按照法院要求向本院执行局缴纳剩余的2万元购房尾款。 原告大湖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对证据1-8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案涉房屋原所有权属于符晓涛,无法达到其他证明目的;2.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是通过张家界信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华公司)介绍签订的,但合同中并没有丙方信华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且信华于2019年9月16日已办理注销,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待考证;3.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记载的时间与实际付款时间不一致,无法核实;4.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5.对证据13的三性均有异议,合同标的与案涉房屋的房号和产权面积不一致,无法确认为同一套房;6.对证据14、15、16、17、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符晓涛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针对证据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其达不到证明目的,不具关联性,故不予采信;针对证据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18项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9月28日,被告符晓涛(甲方)与被告屈平利(乙方)签订了书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张家界市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产权证号为永定字第××号私有房产,产权建筑面积为106.00平方米。房产成交价格共计49万元,分三次支付房款,即2019年9月28日签订合同时支付20万元;2019年9月29日甲方将房屋所有证件一并转让给乙方保管时,乙方支付余下27万元;尾款2万元在所有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当日支付。合同签订后,屈平利按约定先后将购房款47万元转入符晓涛指定的账户,符晓涛于2019年9月28日出具收到屈平利已支付47万元购房款的收条。因符晓涛没有按照约定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故一直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屈平利亦按照约定未支付剩余的2万元购房款。屈平利于2020年1月份起将案涉房屋对外招租并在微信上发布招租信息;2020年5月1日起屈平利居住于该案涉房屋;2020年8月1日屈平利将案涉房屋出租给刘春香,刘春香租住至今。 2020年7月8日,常德大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符晓涛未履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由,向常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冻结符晓涛名下财产58万余元,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常德大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供了符晓涛名下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的保全线索。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2020)湘0802财保9号民事裁定,并向张家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该房屋。2020年9月2日,常德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常仲调字第498号调解书,调解确定由符晓涛于2020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等事项,符晓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屈平利向本院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主张登记在符晓涛名下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属其所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1)湘08执异3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登记在符晓涛名下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的执行。 另查明,屈平利于2021年8月31日已将剩余购房尾款2万元交付本院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屈平利对案涉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符合法定排除执行的情形。 经查,屈平利和符晓涛系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并自愿订立案涉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屈平利已交付全部购房价款,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该房屋。因符晓涛未按照约定提交土地使用证,导致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故屈平利对案涉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能够排除执行的四个情形。 综上所述,原告常德大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常德大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常德大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雪飞 审 判 员 徐姣艳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黄冰清 书 记 员 彭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