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先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大土村垭口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97987599M。
法定代表人:韩先平。
被告:陈思颖,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先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乙公司)与被告陈思颖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先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先平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思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先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086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从2021年1月28日起,以本金108600元,按同期LPR的1.3倍计算,利随本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型号为920B、品牌为开山的履带式钻机租赁给被告使用,设备租金13000元/台/月或500元/台/天。202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型号为SKJ200、品牌为湖北首开的履带式钻机租赁给被告使用,设备租金13000元/台/月或500元/台/天。两份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及违约均有约定,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86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陈思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8日,出租方先乙公司(甲方)与承租方陈思颖(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履带式钻机出租给乙方,此合同对租期、租金,费用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设备退场后,乙方需当月结清全部费用,否则按每天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此合同还对相关条款进行了约定。双方还签署了涉及履带式钻机的《设备进出场确认及结算单》。2020年10月8日,出租方先乙公司(甲方)与承租方陈思颖(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甲方将履带式钻机出租给乙方,此合同对租期、租金,费用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设备退场后,乙方需当月结清全部费用,否则按每天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此合同还对相关条款进行了约定。双方还签署了涉及履带式钻机的《设备进出场确认及结算单》。2021年3月5日,出租方韩先平与承租方陈思颖,签订《设备租赁费用结算单》,该单注明,截止到2021年1月27日,两台租赁设备,承租方应付租赁结算单费用118600元。此款,先乙公司经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
以上证据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18日、2020年10月8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未按约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思颖支付原告重庆先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108600元;
二、由被告陈思颖支付原告重庆先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从2021年1月28日起,以本金108600元,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利随本清。
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陈思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