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树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友,卢龙县六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振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冯树新与被告魏振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树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振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魏振波支付拖欠工资84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7日,我通过微信联系,为被告开车,双方约定日工资400元,我在被告处开车32日,被告应支付工资12800元,被告于2018年6月29日支付工资4400元,拖欠工资8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魏振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魏振波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定原告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机动车行驶证、电话录音记录、过磅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7日,原告冯树新通过微信联系,接受被告魏振波指派,为被告提供劳务,驾驶被告经营的冀C×××××/冀C×××××欧曼牌半挂牵引货车(登记车主卢龙县刘田各庄镇康时各庄村王超),双方约定日工资400元。原告为被告开车32日,被告应支付工资12800元,被告于2018年6月29日支付工资4400元,尚欠原告工资8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2018年10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8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用工责任,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资。被告魏振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魏振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树新工资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振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