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东新区周口大道与庆丰东路交叉口向东150米路南昌建MOCO新世界商务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35499025R。

负责人:周朝阳,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江,男,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莉,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异议人):刘华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刘富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执行人:杨枝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周口分行),因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执异17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1月12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中原银行周口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江、潘莉,申请执行人刘华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川汇区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刘华民与申请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案执行案号为(2020)豫1602执恢132号中,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中《执行和解协议书》第二条制定还款计划:被执行人刘华民2020年6月30日前还款0.1万元、2020年7月21日前还款0.1万、2020年8月21日前还款0.1万元等,直至2023年6月21日前每月还款0.1万元,2023年7月21日前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及所欠全部利息、罚息、复利。第八条约定:本协议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在听证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该份协议于2020年6月份由刘华民签字后,再由申请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拿回本行经过银行用章流程审批后加盖公章,并于2020年8月17日申请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交给刘华民。2020年08月07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提供的《执行和解协议书》终结了(2018)豫周平证内经字第190号公证书的执行,终结后刘华民2020年6月23日还款1000元整、2020年7月28日还款1000元整、2020年8月18日还款1000元整、2020年9月02日还款1000元整、2020年10月03日还款1000元整。申请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依据《执行和解协议》第二项的还款计划2020年7月份履行超期,认为刘华民违约,依据(2020)豫1602执恢1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书》申请了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后案号为(2020)豫1602执恢184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一审法院认为

川汇区人民法院认为,川汇区人民法院在(2020)豫1602执恢132号执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但申请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未提交撤回执行申请,如果双方达成长期履行和解协议,法院只能在内网管理中作为终结结案的内部管理方式报结,在作出书面裁定中没有申请执行人的书面撤回执行申请,只能以中止执行的方式,而不应该以书面裁定终结执行的结案方式结案。故申请执行人不应依据上述终结执行裁定申请恢复执行。因此申请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恢复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中第八条的约定:本协议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该《执行和解协议书》在2020年6月份只有刘华民单方签字,申请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在拿到协议审查批准盖章后于2020年8月17日交于刘华民后正式生效。刘华民2020年8月17日前的还款行为是其单方自愿的还款行为,而2020年8月17日《执行和解协议书》生效后,刘华民无违约的行为,2020年8月17日前和解协议生效前的节点已过期,也不存在是否违约的问题。综上所述,异议人(被执行人)刘华民异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意见》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申请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恢复执行申请,并撤销(2020)豫1602执恢184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二、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书》继续履行。

刘华民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一审法庭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实际生效时间是2020年8月17日,根据该和解协议约定,该协议书经各方当事人签订盖章后生效,申请人中原银行于2020年8月17日才将盖章生效后的和解协议书交付于被申请人刘华民,于8月18日才将还款账号通知给刘华民。刘华民收到还款账户后均按月提前偿还约定贷款,在此之前,因中原银行未通知还款账户,导致刘华民事实上无法履约,刘华民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基于对该和解协议的充分认可,刘华民委托他人在六月份七月份均向中原银行支付了和解协议约定的款项,且中原银行均予以接受,中原银行在接受该和解协议履行的前提下未通知刘华民,便以刘华民违约为由,无法无据,也与事实相悖,因此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

请求情况

中原银行周口分行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602执异174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602执异17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复议申请人的恢复执行依据不合法是错误的。复议申请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的依据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结执行裁定,合法有效,复议申请人以此提出恢复执行申请并无不当。申请人没有提出终结执行程序申请,只要符合条件,法官可以作出终结执行裁定书,依据《民事诉讼法》233条第六款: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本案执行中,因双方当事人提交了《和解协议书》,就还款达成一致意见,执行法院完全可以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在本案中双方和解后的真实意思就是要求终结案件的执行,且终结后双方均未对终结裁定提出异议,该终结裁定是合法生效的裁定,故该终结裁定既符合双方的意思表示又符合法律规定。二、复议申请人与被复议申请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生效时间,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在交付给被复议申请人后生效与约定和事实均不相符。依据《和解协议书》第八条,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被复议申请人为个人,只需签字即可,复议申请人是法人单位,用章是需要审批程序和时间的,单位盖章后该协议即为生效时间,且从被复议申请人的履约上已知该协议的生效时间,只是因自己大意才超过了第二期履约时间造成违约事实。依双方协议中第二条约定,复议申请人有权依据约定提起恢复强制执行。依据《民事诉讼法》230条之规定,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川汇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第十五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纵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执行人刘华民2020年7月28日还款1000元整,与和解协议约定的2020年7月21日前还款0.1万时间上有所误差,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是否可以据此认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本院认为,参照合同法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者是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才是法定解除的条件。本案中,虽然刘华民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持续分期履行中7月期有迟延履行,但刘华民在2020年8月17日才拿到和解协议,且在之后的履行中,双方均未再产生其他问题,如果据此认定刘华民不履行和解协议,既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也不符合当事人订立和解协议的初衷。故中原银行周口分行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执异174号执行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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