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松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郭奕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马松炎与被告郭奕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松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奕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松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110万元及支付该借款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几年来被告因经营生意,时常资金紧缺,无法周转,故多次向原告借款。2018年10月15日,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10万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现金110万元。对于借款利息,双方以口头约定利息为2%,借款后,被告仅付还了原告两个月的借款利息便不再支付原告利息。后因原告个人资金紧张,多次向被告催讨以上借款本息,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一直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所求。

被告辩称

被告郭奕彬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马松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的110万元借条。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另提交一份其自己记录的各笔借款情况汇总表,主张在被告2018年10月15日统一出具借条前的9次借款的具体时间、数额及利息约定情况,因该份借款情况汇总表是原告自己书写记载的,而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份借款情况汇总表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在2018年10月15日出具借条时有口头约定半年内归还借款,也有口头约定借款月息是3%,但原告对此没有任何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均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5日,被告郭奕彬出具借条交原告马松炎存执,确认向原告借款共110万元。2019年6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借款是在被告出具借条前分9次借给被告的,并且所有借款均是在扣除3%的金额后支付给被告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松炎借款给被告郭奕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予认定。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没有足额支付借款本金,其借款本金应据实认定为1100000×(1-3%)=1067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借款利率为月3%,故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付借款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现原告已提起诉讼,故原告请求支付借款利息,依法可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奕彬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马松炎借款1067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9年6月13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松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马松炎负担441元,由被告郭奕彬负担14259元;公告费1300元,由被告郭奕彬负担。原告马松炎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259元,予以退还。被告郭奕彬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4259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钟志浩 人民陪审员  高思泽 人民陪审员  林楚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郑泽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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