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阿合奇县佳源建材制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XXXX,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合奇县良种场。
法定代表人:王玉川,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旭东,男,驾驶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合奇县,系阿合奇县佳源建材制品厂的实际投资人。
被告:谭荣益,男,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合奇县健康路2院。
法定代表人:马景鑫,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杰,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阿合奇县佳源建材制品厂与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谭荣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合奇县佳源建材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王玉川,被告谭荣益,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合奇县佳源建材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谭荣益归还拖欠原告的购砖款95,700元,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谭荣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至10月,新疆祥达世纪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谭荣益,因承建阿合奇县新城花园建筑施工需要,从阿合奇县佳源建材制品厂购买炉渣砖290立方,购砖款共计95,700元。当时原告阿合奇县佳源建材制品厂的实际投资人魏旭东与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谭荣益协商一致,同意年底对账后,由我厂给公司开具发票,公司负责从谭荣益工程承包款中给我厂结算当年购砖款,通过对公账户划转款项。2018年底,我厂与谭荣益对账,双方签字确认了购砖数量和金额。2019年4月,我厂给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95,7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董事长马某某签字同意付款。此张发票阿合奇县佳源建材制品厂当年已纳税5,742元。但时至今日,此笔购砖款一直拖欠未结算,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谭荣益辩称,我不是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我只是项目管理人员,原告给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送的砖,不是给我送的砖,我与公司没有合同,请求法院调取公司给我打了多少钱,在2019年新城花园项目中,政府给祥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
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通过原告陈述的事实请求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谭荣益属于买卖双方,原告向法庭提供发票一张,发票说明原告向我公司提供过发票,发票只能说明我公司董事长的签字,并不能说明买卖关系。退一步讲,我公司构成债务担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7条、第684条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一般保证人享有保证权,超过担保期限6个月的免除责任,综上,我公司没有义务提被告谭荣益承担购砖款。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阿合奇县佳源建材制品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发票一张;(2)对账单一份;以上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举证、质证后,被告谭荣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自己只是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收到货签字,发票恰好说明原告和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和我公司没有关系。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经过审核后,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被告谭荣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证明、销售清单、工程量清单等,予以证明被告谭荣益不是新城花园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张某某或者是田某某,所有工程施工、招标材料显示承包方是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并没有我的签名,材料款都是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予以支付。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和我厂没有关系。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于新城花园项目我公司作为承包方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说明被告谭荣益是实际施工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结算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谭荣益是新城花园建设工程中的承包人以及实际施工人,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与谭荣益已进行结算,现已超付123万余元,本案中所涉及的砖款应当由被告谭荣益承担。原告阿合奇县佳源建材制品厂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只要将砖款支付即可。被告谭荣益质证认为,对该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据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3日,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与阿合奇县广发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关于阿合奇镇新城花园建设工程1#楼、2#楼、3#楼、4#楼、8#楼、9#楼、19#楼施工项目《合同协议书》,该合同中承包人项目经理系张某某、田某某,但被告谭荣益系3#楼、4#楼、9#楼、19#楼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4月6日至2018年7月13日,原告阿合奇县佳源建材制品厂向谭荣益施工的阿合奇镇新城花园小区共计送砖290立方,单价330元,合计95,700元,谭某签字确认。
2019年4月12日,原告阿合奇县佳源建材制品厂开具三张炉渣空心砌砖销售发票,数量290立方,金额共计95,700元,该发票于2019年4月29日经过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的原董事长马某某进行签字确认。
另查明,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承包阿合奇镇新城花园3#楼、4#楼、9#楼、19#楼建设工程后,进行了违法分包,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被告谭荣益。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的总经理马景鑫与马某某系父子关系,马某某系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的原董事长。
2013年至2018年,原告阿合奇县佳源建材制品厂一直向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工程用砖,待项目工程结算后,原告阿合奇县佳源建材制品厂向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发票,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予以支付砖款。
另,2021年2月28日,原告阿合奇县佳源建材制品厂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谭荣益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审核准许后,依法作出(2021)新3023民初98号民事裁定书,并立即对被告谭荣益的财产进行保全,保全费用为977元,原告阿合奇县佳源建材制品厂已缴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是赊欠的砖款应当由谁承担。根据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定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阿合奇县佳源建材制品厂与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阿合奇县佳源建材制品厂根据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的口头通知或者双方形成的交易习惯按照规定向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进行送砖,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安排工地施工人进行收取货物并签字,该砖收货后,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在阿合奇镇新城花园建设工程中也已使用,原、被告之间已然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原告阿合奇县佳源建材制品厂与被告谭荣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合同成立的前提是双方要有真实的意思表示,要对货物的价款、规格进行磋商并达成协议,同时也要在信任的基础上进行承诺,本案中被告谭荣益对砖款的价格、规格都不清楚,也不认识出卖方,同时,原告也明确提出自2013年开始已经向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提供货物,对于砖的规格、单价等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清楚,且根据双方之间形成的默许规则待工程结束后,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阿合奇县佳源建材制品厂支付砖款的事实,本院对于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提出与原告系中介和介绍关系,原告和被告谭荣益系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不予认可。
二、赊欠的砖款应当由谁承担?本案中,原告阿合奇县佳源建材制品厂与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阿合奇县佳源建材制品厂已按期提供货物,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货款。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阿合奇县佳源建材制品厂转款95,7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对账单、发票为证,且该发票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的董事长马某某已签字确认,故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关于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应当由实际施工人谭荣益支付款项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谭荣益系内部违法分包的关系,双方之间的内部项目结算应当另案解决,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于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谭荣益提出原告和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关系,砖是运送到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地,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案中,被告谭荣益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阿合奇县佳源建材制品厂与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供砖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砖款。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付,已然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砖款。关于原告阿合奇县佳源建材制品厂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申请费的诉求,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据此,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阿合奇县佳源建材制品厂支付购砖款95,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2.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977元,由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