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柳志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景县王千寺镇邸家洼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春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景县王千寺镇邸家洼村,任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景县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王千寺镇邸家洼村,系村民。
审理经过
原告柳志国与被告景县王千寺镇邸家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邸家洼村委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志国、被告邸家洼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刘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运输费11500元。事实和理由:在2017年3月在邸家洼村,因为张春华家的房屋离高铁铁路太近,影响信号,也属于违规建筑,王谦寺镇政府乜玉军副书记他找的邸家洼时任村书记张某,乜玉军委托张某找运输车辆将张春华家的房屋拆掉,于是张某找到我们,找到之后我们用四辆车将他家拆除房屋的建筑垃圾拉走了,四辆车共拉了一百多车,当时与张某协商的是85元一车,共计11500元,当时干完活村委会并没有支付运输费,因为邸家洼村村委会的账目被县纪委查封无法给付,因为张某在2018年4、5月份左右村里换届选举之后就不再担任村书记,由张春旺担任,所以,我们一直找邸家洼村的现任村书记张春旺追要,至今未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邸家洼村委会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运输合同关系,也不存在运输物品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2017年,因建设景县王千寺镇高铁景州站,王千寺镇邸家洼村村民张春华的房屋因离高铁线路太近并且属于违规建筑,于是由王千寺镇政府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拆除。时任邸家洼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张某与原告柳志国达成协议,由原告将因拆除张春华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运走。原告运输完毕后,2018年5月20日张某签字确认运输款数额为11500元。2018年7、8月份,张某不再担任邸家洼村委会村支部书记。2018年8月份,张春旺当选邸家洼村党支部书记,2018年9月30日当选为邸家洼村村主任。原告柳志国多次向被告邸家洼村委会催要该运输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欠条、发票、镇政府证明、调查质证笔录、张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邸家洼村委会虽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不存在运输物品的事实,但对于村民张春华的房屋因建造高铁由王千寺镇政府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拆除,并产生建筑垃圾,建筑垃圾已清理的事实没有异议,结合时任村支部书记张某的证言,应当可以证实被告邸家洼村委会与原告存在运输合同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邸家洼村委会主张欠条中没有被告的印章也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该欠条的效力不予认可。因张某与原告柳志国达成运输协议时,担任被告邸家洼村委会的党支部书记,其行为系代表村委会实施的职务行为,故本院对被告邸家洼村委会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张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被告邸家洼村委会对村民房屋的拆除与建筑垃圾清运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运输费11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景县王千寺镇邸家洼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柳志国运费款11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计44元,由被告景县王千寺镇邸家洼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