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仁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嫄雅、马千里,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杭州鼎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心意广场****。

法定代表人:周洋,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威,浙江浙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杭州申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金惠路****

法定代表人:周云龙。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仁明诉被告杭州鼎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创市政)、杭州申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元市政)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庭审后补充提交了证据,被告亦据此组织反驳证据。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嫄雅、被告鼎创市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元市政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运费1310994.39元;二、判令两被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一将萧山区建设路与香樟路交叉口地块七号线土方运输交给原告,沙土定价83元∕方,稀土定价97元∕方;月结工程量的85%,工程完工后结97%,余3%一年内付清。原告需向被告一打20万元保证金,开工3日内全额返还。当天原告即汇给被告一法定代表人朱某1。2019年5月17日两被告对原告的工程量予以书面确认,沙土方量25759.33方,稀土108车(折合2160方)。该工程由中铁三局总承包,部分分包给被告二,被告二又分包给被告一。该项目共产生运输款2347544.39元,被告一仅支付了1036550元,尚欠1310994.39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鼎创市政答辩:一、原告通过朱某2介绍与己方签订了运输协议,但是原告向被告承诺垫资的资金不够,造成己方另寻车队组织运输,致使发包人对己方工作不满后于2019年1月即终止了合同。二、由于原告无法胜任运输工作,己方与原告介绍的胡章克于2018年12月21日又订立了运输协议,但其仅工作了一天就停止了运输,运费当场结清。三、己方支付原告60万元(含保证金),己方已经完成付款义务。四、原告应当向法庭说明已付款436550元是哪些款项组成,己方不存在代原告付款的情况。五、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是己方与申元市政之间的工程量,不是对原告工程量的确认,原告所取得的结算单应当说明证据来源。六、协议书中原告添加了“肖某锋”为乙方,己方的协议书中没有该人,原告擅自伪造证据,属于不诚信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案件事实,举证如下:

1、《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订立合同等事实;

2、结算单一份,证明运输费用;

3、《银行明细》,证明原、被告付保证金、支付运费的事实。

原告二次庭审前补充证据:

4、工程联系单(复印件),证明总承包人中铁三局项目经理赵洋出具现场签单,原告运输稀土108车;

5、高松运输统计,证明其运输量;

6、赵辉运输统计,证明其运输量;

7、于某运输统计,证明其运输量;

8、阎宝玉运输统计,证明其运输量;

9、收款收据、借据、银行明细,证明原告付款、阎宝玉收款的事实;

10、情况说明及附件,向法庭作出的情况说明;

11、证人程某、刘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组织车队运输、调度、管理、与车队结算运费、高松运费被告支付部分等事实。

鼎创市政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均认可,但是①协议约定有10%扣税②添加了“肖某锋”为乙方③原告仅履行了一部分合同。证据2认为证据来源存疑,且是己方与申元市政结算,与原告无关。证据3无异议。证据4认为赵洋身份不明。证据5-7认为原告离场后,高松继续运输,收据连号,加盖的公章与原告无关;赵辉、于某均是直接与被告结算,于某到庭证明经朱某2介绍运输,收取了现金和银行汇款。证据8、9是原告单方面制作,阎宝玉是谁被告不清楚。证据10不是证据。证据11,该两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证,原告证据1-3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申元市政名义出具,总承包人代表签署意见,且原件由原告持有,与证据2中记录的内容吻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8、9原件由原告持有,可以证明高松、阎宝玉运输量、原告付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虽原件由原告持有,但结算均由被告与赵辉、于某直接完成,且于某到庭否认是为原告工作,故原告主张该两人的运输量亦应计算在原告工作量内的主张不能成立。证据10不具有证据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结合证据5-9,可见该两人系原告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员,车辆出场时发放运单以备结算,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明目的本院理由予以阐述。本院赴中铁三局项目部调查了解,赵洋系项目部副经理,确认签名属实。并调查确认每一运输车辆的方量折算为17.828688方。

鼎创市政为证明案件事实,举证如下:

1、证人朱某1、于某、朱某2到庭作证,证明①结算单中原告仅有一部分工程量②原告作业期间是2018年12月10日-21日③原告与己方对工程量每天进行确认,原告有举证能力证明其工程量④原告垫付的运费也应当提供资金去向的证据;

2、《客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己方支付给其他运输车队费用的事实;

3、收条,证明己方支付给原告运费,已经付款完毕的事实;

4、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无法胜任工作,己方只能另寻车队运输的事实;

5、结算单(同原告证据2),证明是己方与申元市政的结算;

6、《协议书》(同原告证据1)一份,证明原告擅自添加的事实;

7、2018年12月7日-18日的天气情况,证明原告履行合同期间因为天气原因是无法正常运输的。

被告二次庭审前补充证据:

8、录音及誊本,证明被告与申元市政凭方量结算,并非以车数结算。

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朱某1、朱某2是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某的认为原告将被告一支付给其的运费计算在被告一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运费之中。证据2、5、6、7认可。证据3的签名认可,但对后面的文字认为是事后添加。证据4不清楚。证据8解释当时结算时原告在场。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被告证据2、5、6、7,能够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与法律关系,且原告不持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证据3的签名属实,虽不能提供纸质原件,但从被告补充提供的证据分析,结合证据1之朱某2作证时对后面的文字认可是事后添加,故本院对于付款金额予以确认,对款项的性质不予确认。被告证据4与证据1之证人证言互相印证,原告否认该证据存在,又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否定的,本院对该两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8与证据5可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申元市政未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权利。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鼎创市政从申元市政处承接了“萧山区建设路与香樟路交叉口地块七号线土方运输工程”,为完成土方运输,2018年12月6日鼎创市政与原告签订了土方运输协议,约定了计量、单价、结算等。原告当日交付了20万元保证金。嗣后,原告组织了高松、阎宝玉等车队进行运输,后双方因为资金垫付等原因停止合作。鼎创市政另行联系了赵辉、于某等进行运输并直接结算,支付赵辉33000元,支付于某75900元。

2019年5月17日,鼎创市政与申元市政结算,确认了工程方量。

2019年6月27日,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鼎创市政的运输款60万元。

另查明,原告已付高松486180元,自认鼎创市政已付高松327950元。根据鼎创市政证据显示其已经支付高松2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鼎创市政订立了运输协议,双方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申元市政与原告间无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申元市政支付运输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订立了运输合同,鼎创市政亦接受了原告交付的保证金,原告进行了实际承运,鼎创市政已支付了60万元款项给原告,该事实各方不持异议。但原告所主张的该工程所有工作量均系由其组织的车队完成,故被告与申元市政结算的案涉工作量运费均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依据不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赵辉、于某是直接与被告建立口头运输关系,运费亦直接结算。与原告无涉,该部分工作量应予剔除。原告仅有权主张实际由其组织运输并由其结算的部分工作量,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运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本院认为此三部分系原告依法可以主张的运费①高松车队系由原告组织到工地运输,虽原告与鼎创市政均支付了部分运费,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系鼎创市政按原告要求代付了327950元运费;鉴于原告记录的记账凭证缺乏鼎创市政工作人员的签认,且原告据以主张的“结算单”均是杂土,故对于高松车队的运输量认定为杂土680车。②阎宝玉车队系由原告组织运输并独立结算,但原告记录的记账凭证缺乏鼎创市政工作人员的签认,且原告亦不能证明大车的实际方量;故本院酌定统一按小车确认工作量为杂土319车。③赵洋出具的工程联系单记载的108车运输量系原告自行组织运输,但该联系单上赵洋确认的土方是稀土还是杂土并不明确,本院酌情认定按杂土108车计费。综上,根据本院调查的每车装载量大致折算的17.828688方,结合协议价款,原告完成总工作量:杂土1107车(680+319+108)×17.828688方×83元=1638118元。扣除鼎创市政已经支付的600000元和327950元,剩余710168元应予支付。关于保证金,朱某2认可后面的文字是事后自行添加,且根据协议亦应予返还,原告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鼎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仁明运费人民币710168元;

二、被告杭州鼎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仁明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仁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杭州鼎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98元,由原告王仁明负担5626元,由被告杭州鼎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72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鼎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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