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荆州市正智佳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开发江津东路(工行玉桥支行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MA487LC465。
法定代表人:王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飞,湖北天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敖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和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系被告敖艳之夫。
审理经过
原告荆州市正智佳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智佳和公司)诉被告敖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智佳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飞,被告敖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正智佳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敖艳偿还原告代偿款6744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1486元、诉讼保全费694元、保全保险费500元由被告敖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被告敖艳选择首付款58000元,余款96600元(含担保服务等费用)以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资金支付。原告为其提供信用卡申请、车辆过户登记以及担保等服务。2019年5月17日,原告作为保证人、被告敖艳作为分期付款申请人、工商银行荆州技术开发区支行作为贷款发放人共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敖艳将信用卡透支额度96600元用于支付购车余款后,应当分36期向工商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每期偿还2937元)。因被告敖艳连续多次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依约为被告敖艳向工商银行履行了连带保证义务,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共计67445元。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敖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和平在庭后向本院辩称:被告是在石首签订的购车合同,被告是与工商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被告与原告正智佳和公司无法律关系,被告不知晓原告正智佳和公司为我提供担保的事宜。被告已经支付了2万多元的利息。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被告敖艳向原告正智佳和公司购买车辆,因其未能一次性付款而需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以信用卡透支资金用以支付剩余购车款及其他费用。原告正智佳和公司与被告敖艳于当月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服务合同》,约定敖艳选择通过正智佳和公司为其提供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等服务。
2019年5月17日,被告敖艳作为分期付款申请人、原告正智佳和公司作为保证人、案外人工商银行作为分期款项发放人共同签订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敖艳向正智佳和公司(汽车销售商)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13.8万元,敖艳自行支付首付款5.8万元,剩余购车款敖艳通过其在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的汽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96600元;敖艳授权委托工商银行将汽车专项分期资金扣收后支付给原告;敖艳使用用于汽车专项分期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商银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982元,以后每期2937元,敖艳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敖艳应按分期的方式及9.5%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工商银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9177元;正智佳和公司对本合同项下全部分期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工商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敖艳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智佳和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正智佳和公司同意工商银行可从正智佳和公司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敖艳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
合同签订后,被告敖艳以刷卡方式透支资金96600元,用于向原告正智佳和公司支付了剩余购车款。由于被告敖艳未按约向工商银行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截止2020年9月25日,工商银行从正智佳和公司账户(卡号:18×××28)扣划资金67445元至被告敖艳账户(卡号:62×××16),用于代偿被告敖艳尚欠工商银行的贷款本息。现原告依法向借款人敖艳行使追偿权,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正智佳和公司与被告敖艳及工商银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的义务予以履行。本案中,原告正智佳和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敖艳向工商银行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并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为被告敖艳代偿贷款本息67445元,原告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敖艳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敖艳偿还其垫付的贷款本息674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敖艳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敖艳不知晓原告提供担保等的辩称,与本案《汽车消费贷款服务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工商银行的结清证明等证据不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敖艳的辩称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敖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荆州市正智佳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67445元;
二、驳回原告荆州市正智佳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元,减半收取743元;案件保全费694元,均由被告敖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