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阿拉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1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虹,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李元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长海县。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阿拉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拉金公司)与被告李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元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深圳市阿拉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200元,利息3.4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1200元为基数,按日息0.05%标准,自2018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重庆乐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公司)、深圳市阿拉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18年4月17日签订了《贷款协议》,约定被告李元明贷款1200元,贷款期限为发放贷款后7天,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偿还时,应按未还金额乘以0.05%乘以逾期天数向乐视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日乐视公司通过第三方平台发放了贷款,款项到期后,被告李元明未按约偿还欠款。后经乐视公司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6月17日,乐视公司将此债权转让给阿拉金公司并短信通知了被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元明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贷款合同,拟证明借款合同真实有效;2.重庆乐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单笔电子凭证(放款凭证),拟证明原债权人乐视公司已经履行义务;3.债权转让确认单,拟证明该债权转让真实有效;4.债权转让通知,拟证明原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6.乐视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债权人主体资格;7.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同意重庆乐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拟证明乐视公司发放贷款资质合法有效;8.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债权转让真实有效;9.开户许可证,拟证明原债权人发放贷款资质合法有效。

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7日,被告李元明与案外人乐视小贷公司、原告阿拉金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其中被告李元明系甲方(借款人),乐视小贷公司系乙方(贷款人),原告阿拉金公司系丙方(服务机构)。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1200元;贷款期限为自甲方发放贷款之日起1周;贷款起始日以贷款本金划离乙方账户之日为准;贷款年化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发放方式为乙方委托第三方支付机构/银行以资金代付的方式将本协议项下的贷款本金金额从乙方账户划付至甲方指定收款账户;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按应付未还金额乘以0.05%乘以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乙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本协议下其对甲方债权的转让,甲方同意债权转让,乙方有权委托第三方代为通知甲方债权转让事宜,在乙方的债权转让后,甲方需对债权受让人继续履行本协议下的还款义务;各方确认以本合同及相关合同/协议中预留的住所地、电子邮箱或手机号码作为各方之间往来以及法院的相关通知、法律文书(包括裁决书)等法律文件的送达地址。各方确认,合同中各方及法院向各方发出的任何通知、法律文书等法律文件,以邮政特快专递、快递、电子邮件或者短信方式发出的,发出一方正确填写合同中预留的住所地、电子邮箱或者手机号码即视为送达。同日,乐视小贷公司通过第三方平台向被告李元明指定收款账户发放贷款1200元。

另查,2018年6月17日,乐视小贷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手机APP以短信形式通知了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阿拉金公司、案外人乐视小贷公司及被告李元明三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乐视小贷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乐视小贷公司将案涉贷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该通知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的债权。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00元,期限1周,年利率15%,借期利息经计算为3.45元(1200元×15%÷365天×7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200元及利息3.45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自逾期之日(2018年4月24日)起,以未还本金12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元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阿拉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元及利息3.45元;

二、被告李元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阿拉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以1200元为基数,按日息0.05%标准,自2018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李元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支付,被告李元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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