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香军,男,****年**月**日出生于天津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东丽区;2002年6月因犯绑架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月10日被羁押,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闫京京,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21〕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香军犯诈骗罪,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欣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香军及指定辩护人闫京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公诉机关指控:1、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于香军以“投资拆迁自建房、拆迁工程、为他人借款”为由,在北京市东城区景阳胡同1号等地,先后骗取被害人屈某共计人民币47.9万元。2、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于香军以“帮助买房,需支付首付款”为由,在北京市东城区景阳胡同1号,先后骗取被害人屈某共计人民币25万元(于香军扣留10万元后,将余款15万元交给李某1;后李某1退回9万元,于香军又将其中的4万元扣留,余款5万元退还屈某)。2021年1月10日,被告人于香军被民警抓获到案,涉案手机在案扣押。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香军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定罪处罚,考虑其系累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辩称法庭审理中,被告人于香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亦无辩解。

答辩情况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于香军到案后能够就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且当庭对全部指控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于香军以“投资拆迁自建房、拆迁工程、为他人借款”为由,在北京市东城区景阳胡同1号等地,先后骗取被害人屈某共计人民币47.9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屈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底,屈某与于香军结识并发展成恋人关系。2018年5月,于香军以“军粮城正在拆迁,村长田某可以给其工程”为由向屈某要钱。屈某将张某1的银行卡交给于香军,于香军通过ATM机取款3.5万元。后于香军又以“通过田某投资自建房”为由要求屈某出资。屈某与田某见面后,田某对于香军称其为“村长”未否认,并称“在职权范围内,赚钱的工程给谁都一样,不如给自己的兄弟”“村里的自建房15万元一处,置换后可倒卖,稳赚不赔”。回京后,屈某按照于香军的要求,通过刘某的银行账户向徐某转款7.5万元。此后,于香军以“垫付工程款”为由多次向屈某要钱,屈某均按照于香军的要求转款。2019年1月,于香军以“田某借钱”为由向屈某要钱,屈某扫取收款二维码后转款2万元。屈某与于香军失联后,于2019年5月找到田某,田某向屈某承认自己假冒村长,并没有拆迁工程,屈某遂报案。期间,于香军曾联系屈某并承认行骗事实,称钱款已输光。经屈某核对,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其通过微信转账、银行卡汇款、给付现金等形式共计给付于香军人民币数十万元。

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经其介绍,于香军与屈某结识。2018年1月,按照于香军的要求,李某2使用自己的银行账户在赌博网站注册账号,于香军向该银行账户转款,并使用账户内的钱款进行赌博。李某2询问钱款来源时,于香军称系自己做工程赚的。2019年4月,屈某找到李某2,称其被于香军欺骗,并告知存入李某2银行账户内的钱款系屈某的钱款,屈某不知于香军将钱款用于赌博。2018年秋,李某2与屈某、于香军等人吃饭时,于香军称田某为村长,并说自己承包的工程都是田某给的。田某对上述说法未否认,还说“会一直照顾于香军、张某2”。

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于香军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屈某要钱,屈某让张某1帮忙垫资。2018年5月31日,张某1将银行卡交予于香军,于香军通过ATM机取款3.5万元;9月16日,屈某按照于香军的要求,让张某1向李鹤转款3万元;10月17日,屈某按照于香军的要求,让张某1向林某的支付宝转款2万元。

4、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7年底,屈某与于香军相识并恋爱。交往期间,于香军经常以“没钱买烟、工程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屈某要钱。于香军自称在天津从事拆迁工程,工程都是村长田某给的。2018年秋,李某3与屈某、于香军等人吃饭时,于香军称田某为村长,感谢其给予的工程项目,田某称会一直给予照顾。同年10月24日,屈某因于香军从事的工程资金周转不开向李某3借钱,当日,李某3向张某3转款5万元。后李某3还曾借钱给屈某。

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23日,屈某因于香军承包的工程需要用钱,让刘某按照于香军的要求转款,后刘某向徐某转款75 000元;10月21日,屈某又以上述事由让刘某转款,后刘某向杨某转款10万元。

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23日,徐某按照于香军的要求,使用自己的银行卡接收了刘某的转款75 000元。后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将上述钱款给予于香军。

7、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田某不是村长,其从事绿化工程项目。2018年间,于香军告知田某,其与屈某谈恋爱。田某曾按照于香军的要求,使用自己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接收过屈某的转款2万元。后田某将上述钱款给予于香军。

8、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张某3与于香军、田某系朋友关系。田某不是村长,其从事绿化工程项目。2018年8月16日,于香军让张某3添加屈某的微信用于接收转款,并要求张某3在收款后将钱转给自己。次日,屈某通过微信向张某3转款1万元,张某3以现金方式将上述钱款给予于香军;10月24日,张某3按照于香军的要求,使用自己的银行卡接收了李某3的转款5万元。因有债务关系,张某3以现金方式给了于香军3万余元。

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0月21日,于香军与杨某等人吃饭时向杨某借款200元,并提出使用其银行卡用于接收他人的转款。当日,杨某按照于香军的要求,使用自己的银行卡接收了刘某的转款10万元。后杨某以现金或微信转账方式,分三笔给付于香军99 800元。田某不是村长,但杨某曾听田某说,于香军在女友面前说田某是村长。于香军还曾使用张某2等人的银行账户接收过钱款。

10、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7日,于香军让孙某添加屈某的微信用于接收钱款,并要求孙某在收款后将钱转给自己。当日,孙某按照于香军的要求,使用自己的微信接收了屈某的转款1.8万元;10月28日,孙某又以自己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接收了屈某的转款1000元;11月20日,屈某又分四笔向孙某转款共计4万元。后孙某以现金或微信转账的方式将上述钱款全部给予于香军。田某不是村长,其从事绿化工程项目。于香军曾有1辆老款的黑色“奥迪”牌轿车。

1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10月15日,于香军让张某2添加屈某的微信用于接收转款。当日,张某2按照于香军的要求,使用自己的微信接收了屈某的转账3万元;10月17日,屈某又向张某2转款2万元。后张某2将上述钱款在扣除于香军所欠的200元后全部给予于香军。2018年间,张某2曾和于香军、田某前往北京,屈某给予招待。于香军曾有1辆老款的黑色“奥迪”牌轿车。

1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0月17日,林某按照于香军的要求,使用自己的支付宝账户接收了张某1的转款2万元;11月25日,于香军让林某添加屈某的微信用于接收转款。当日,林某按照于香军的要求,使用自己的微信接收了屈某的转款1万元;11月27日,屈某又向林某转款2万元。后林某将上述钱款全部给予于香军。

13、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魏某与于香军、田某系朋友关系。田某不是村长,其从事绿化工程项目。2017年底,经李某2介绍,于香军与屈某结识并恋爱。后魏某听屈某说,于香军向屈某要了数十万元钱去做工程。李某2曾告诉魏某,于香军参与网络赌博。

14、被告人于香军的供述证实,2017年10月,经李某2介绍,于香军与屈某结识并恋爱。2018年初,于香军以“军粮城正在拆迁,可以投资相关工程和自建房”为由,多次向屈某索要钱款。期间,于香军曾让徐某、张某3、孙某等人使用自己的银行卡或微信接收屈某等人给予的转款,上述人员再将钱款给予于香军,于香军将钱款用于生活开销和赌博。

15、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转账截图、字条、相关统计材料证实了被告人于香军利用张某3、徐某、林某等人的银行卡或微信接收屈某、李某3、张某1、刘某的转款,并证实上述钱款被接收后均已转给于香军。

16、北京国盾信息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了从被告人于香军的手机中提取到的涉案相关内容。

二、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于香军以“帮助买房,需支付首付款”为由,在北京市东城区景阳胡同1号,先后骗取被害人屈某共计人民币25万元(于香军扣留10万元后,将余款15万元交给李某1;后李某1退回9万元,于香军又将其中的4万元扣留,余款5万元退还屈某)。2021年1月10日,被告人于香军被民警抓获到案,涉案手机在案扣押。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屈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5月,刘某欲购买天津滨海新区碧桂园天誉项目的房产,因该楼盘房屋套数较少,刘某怕购买不到,遂找到屈某。于香军告知屈某,魏某的朋友李某1系碧桂园房地产公司的员工,可以帮忙找关系办理此事,但需交付25万元的预付款。刘某与李某1见面后,李某1向刘某介绍了该楼盘项目,后以请客为名索要7500元。基于对李某1等人的信任,2018年6、7月间,屈某在北京市东城区景阳胡同1号先后给予于香军25万元。给钱时,魏某在场。后刘某了解到其欲购买的房产不用排队等候,提醒屈某是否被于香军欺骗。屈某询问时,于香军承认欺骗了屈某,但称已将15万元给了李某1,10万元给了魏某。屈某联系魏某、李某1后得知,于香军所称给魏某的10万元实际上被于香军扣留,李某1退还的9万元中,于香军也扣留了4万元。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刘某欲购买滨海新区碧桂园天誉项目的商品房,并想选购楼层。于香军知道后告诉屈某,魏某的朋友李某1从事房地产工作,和碧桂园项目的领导熟悉,可以帮忙。刘某与李某1见面后,李某1自称曾是碧桂园项目的工作人员,与领导认识。在售楼处,李某1主动和工作人员打招呼,使刘某认为李某1有能力办理此事。后魏某联系刘某,以办事需要请客为由索要7500元。又过了一段时间,魏某、于香军找到刘某,称对方已经联系他人帮忙,但因担心办事过程中刘某又不要房屋,遂要求刘某交付25万元作为预付款,该笔钱款可在日后抵掉房款。刘某告诉屈某后,屈某提出代付25万元。2018年6、7月间,在东城区景阳胡同1号,屈某以现金方式给付于香军、魏某25万元。同年11月,刘某发现该楼盘交易冷淡,遂对于香军、李某1所称帮忙办事的说法产生怀疑。2019年3月,天誉项目楼盘开盘,但于香军等人迟迟没有给予任何消息。屈某与于香军联系后,于香军承认欺骗的事实。同年4月,刘某另行购买了房产。

3、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于香军告诉魏某,屈某的外甥刘某欲购买天津市滨海新区碧桂园天誉项目的房产,并想挑选好楼层,让魏某帮忙。魏某同意后找到张忠彬的妻子李某1说明此事,李某1答应帮忙询问。几天后,李某1称已跟碧桂园项目的领导联系并有部分花销;魏某称花费可向屈某要。后刘某通过微信向魏某转款7500元,魏某将钱款转给李某1。李某1答应帮忙后,魏某以现金方式将于香军给的7万元交给李某1。同年底,李某1告知魏某办理此事需要15万元。魏某、于香军找到屈某,于香军让屈某再拿15万元。取得钱款后,于香军将其中的8万元交给魏某,魏某将钱款交给李某1。此后,于香军直接与李某1联系。魏某、于香军从屈某处以现金方式两次共拿走25万元,于香军从中扣留10万元。2019年5月,屈某称不再办理此事并要求退钱。于香军告知魏某,魏某又告知李某1,李某1以现金方式退还魏某5万元,魏某通过ATM机将钱款转给了屈某。后于香军与李某1继续商谈退款事宜,李某1同意再退还部分钱款,但要求出具协议书并由魏某签字。同年6月,双方签具解除委托协议书,在认可李某1为办理此事已花费6万元的基础上,李某1再退还4万元,后续事宜由于香军向屈某解释。后魏某得知,于香军并未将李某1退还的4万元交给屈某。

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李某1曾在融创(中国)地产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间,魏某告知李某1其朋友欲购买滨海新区碧桂园项目的房产,但因担心排不上号,希望李某1帮忙运作,并以现金方式给其7万元。李某1打听后告知魏某,办理此事需要15万元。2018年底,魏某又给其8万元。后李某1找到倪向宇和他人帮忙办理此事,大约花费了6万元。2019年5月,魏某告诉李某1,对方不买房屋了并要求退钱。李某1与魏某、于香军就退款事宜商量后,在6月17日达成协议,李某1以现金方式退还9万元,对方认可已花费的6万元并不再追究相关责任。李某1曾和刘某见面,并帮刘某要回了购买碧桂园天誉项目的排卡定金2万元。

5、被告人于香军的供述证实,2018年5月,屈某的外甥刘某欲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买房,但因当时房市火热,担心购买不上,遂想找人帮忙。于香军告知屈某,魏某的朋友李某1从事房地产销售,可以帮忙。后屈某在东城区景阳胡同1号以现金方式给付于香军25万元。于香军交给魏某15万元,自己扣留10万元。魏某将15万元交给李某1帮忙办事,但事情拖了很久也没有办成。2019年5月,屈某称不再办事并要求退钱,于香军、魏某找到李某1说明情况,李某1称已花费6万元,只能退还9万元。双方签署协议后,于香军又从李某1退还的9万元中扣留4万元,余款退还给屈某。

6、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2019年4月,刘某另行购买了天津海昌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房屋。

7、解除委托关系协议书、收款证明证实,经协商,魏某与张忠彬、李某1解除帮助刘某购买滨海新区碧桂园天誉项目商品房的委托关系;李某1以现金方式退还魏某9万元,因此事已花费的6万元,对方认可并不再追究相关责任。

7、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于香军的归案情况。

8、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于香军名下的蓝绿色OPPO牌手机在案扣押。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于香军的主体身份及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香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于香军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香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科处刑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于香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0日起至2032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于香军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六十一万九千元,发还被害人屈某。

三、在案扣押的蓝绿色OPPO牌手机一部予以变卖,所得款并入退赔项、罚金项予以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审  判  长   宋晓鹏

人 民 陪 审 员   刘 丽

人 民 陪 审 员   张天汉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王道平

书  记  员   袁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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