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市府街60-1号。
负责人:张益彬,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平,女,1974年6月12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阳,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司机,住北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立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1民初3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20年8月9日15时,被告苏立新驾驶车牌号为辽N×××××号小型客车,在舍宅路北票市路段与原告李阳驾驶车牌号为辽N×××××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辽N×××××号小型客车乘车人王天雨受伤。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出具事故认定,被告苏立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阳无事故责任,当事人王天雨无事故责任。车牌号为辽N×××××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原告李阳。车牌号为辽N×××××号小型客车在北票市台吉合盛汽车维修综合服务中心维修10天,原告提交了该车的出租车营运证件。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北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立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车辆受损,被告唐学武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为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未能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等证据证明对该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或提示,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所以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提出的停运损失属于免责条款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优先赔偿了原告的维修费用,故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从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责任内按责任比例100%承担赔偿责任。停运损失参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交通运输业、仓储和邮政业行业标准86,645元核定每日237元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阳停运损失2,370元(237元×10天);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营业执照、维修证明、维修清单等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据此可见,该项损失的赔偿主体为侵权人即苏立新。苏立新与太平洋保险北票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了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被上诉人苏立新在收到本院的开庭传票后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票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1民初307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苏立新赔偿被上诉人李阳停运损失2,370元(237元×10天);
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上诉人苏立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