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功武,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被告:李举泉,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功武与被告李举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功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举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功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在陈家河镇安装太阳能需资金周转,于2017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示借条,后2018年2月8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示借条并承诺2018年底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却无法联系,包括其父母也无法联系上被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民事权益。

被告质证

被告李举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在桑植县澧源镇南门裕内经营一家餐馆,被告经常在原告店里消费,久而久之原、被告便建立了朋友关系。2017年11月25日,被告以在桑植县陈家河镇安装太阳能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在银行取款后现金交付给被告,并出示借条。2018年2月8日,在之前借款未偿还的情况下,被告以相同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通过现金交付。到期后,被告尚未偿还,而且无法联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交了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债权凭证即两张借条。原告主张借款系现金交付,鉴于本案属于小额民间借贷,以原告的职业、经济能力及与被告的朋友关系,该交付过程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具有一定合理性,故认定本案借款20000元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依法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属合法的民间借款合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可以随时请求偿还,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举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功武借款本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举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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