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世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现住该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李刚与被告张世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与被告张世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世成赔偿原告李刚医疗费4962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2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7573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64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2280元,以上合计188281.28元; 2、由被告承担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1日原告李刚受被告张世成雇佣,给其家里架设室内电线线路,使用被告提供的木梯,原告在架设电线的过程中,被告提供的木梯断裂,将原告从木梯上摔下,导致原告受伤。后经富县人民医院抢救后,于当日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左跟骨骨折,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49623.28元,原告至今体内由钢板固定,行动不便。出院后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之后,原告无奈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富县羊泉镇卜巷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20年10月21日,原告受被告雇佣,给被告室内安装电路期间,自被告给原告所搭架子上摔下,导致原告脚部受伤;
2、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左跟骨骨折。被告应赔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
3、医疗票据4张,拍片、药费转账记录8张,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支出医疗费49623.28元,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4、王建峰、杨延东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支出交通费2212元,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5、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中恒司鉴所[2021]临鉴字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误工期22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依据该鉴定结论,被告应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7573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为2280元;
第六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自2019年8月份至今在富县城内租房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张世成辩称:一、我们双方是承包关系,并不是雇佣关系,这个是他承包的活;二、他在干活过程中,给我说需要干活用的架子,我没有架子,因为这个活是我承包给他的,我也没有义务给他提供架子,第二天他到我家来用我家的果梯给他搭架子,我给他帮忙把架子搭好之后,我就出去了。在施工过程中,他私自将架子上的木板换成铁板,铁板断裂之后,导致原告从上面摔下受伤,我妻子就喊我回来,我回来就积极将原告送往富县人民医院;三、后来他在医院住院期间,由于我们家需要用电取暖,我就给他打电话让他把后续的活干完,由于这个活是他承包的,他就让另外一个人过来把剩余的活干完了;四、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我还向他垫付费用8778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父亲李富院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
2、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78元;
被告辩称
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第其中的第二、三、五组及第四组中的杨延东出具的证明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村委会在原、被告双方协商约定干活相关事宜时并未在场,其并不知悉原、被告双方是如何具体约定的,且其出具的该份证明,亦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王建峰出具的交通费的证明,该证明非正式交通费票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只凭该租赁合同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安装暖气及安装电路,2020年11月17日,原告在给被告安装线路过程中,由于其所站立的木梯上所搭的铁质板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木梯上摔下从而受伤。原告先后在富县人民医院门诊及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原告所受损伤经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陕中恒司鉴所[2021]临鉴字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误工期22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28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给付现金8000元,垫付医疗费778元。另查明,原告李刚系农村户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其活动技术含量较低,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 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事项一般需要具有相应的设备条件,蕴涵一定的技术成分。在本案中,原告依靠其自身技术和设备、工具给原告安装暖气和电路,其最后只需向被告交付安装好的暖气设备和可以使用的电路这一工作成果,由被告向其支付一定的报酬,在此过程中原告具有更多的自主性。而且本案中,在原告受伤后,原告另外找人将未干完的活继续干完,进一步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一定的工作成果这一事实,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据此,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在选任原告时,未能了解原告是否具有相关资质,是否有从事相关操作时能够确保安全的设备及工具,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与其过失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双方的责任可按6:4划分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号)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刚花费医疗费4947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X30元=78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663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75天X120元=9000元)、误工费26400元(220天X120元=26400元)、营养费2250元(75天X30元=225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32217元,由被告张世成赔偿40%,即132217元X40%=52886.8元;上述给付款项由被告张世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动履行;(给付时应减去被告已给付及垫付的8778元,实际给付4410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原告李刚承担402元、被告张世成承担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