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易桂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云,樟树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易国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易桂英(下称原告)与被告易国圣(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3500元(自2019年6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暂计算至2021年4月15日止利息为67500元,减去已付利息14000元,即53500元),之后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200000元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堂兄妹关系,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提出需要用钱时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所借之款。2018年2月26日、4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70000元(两次借款均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被告于2018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120000元的借条,约定以月息1.5%计算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资金周转困难,2019年2月15日、4月8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000元(两次借款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被告于2019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80000元的借条,约定以月息1.5%计算利息。期间,被告已向原告结清了2019年5月之前的利息。之后,被告于2019年11月17日、2020年4月20日、2021年2月10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1000元、3000元。因原告现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借条2份;3.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电子回单各2份;3.微信转账凭证3份。对原告的上述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6日、4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7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向被告转账50000元、70000元),被告于2018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本人易国圣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今向易桂英借入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利息以月息1.5%计算,…,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本人承担,本人确认出借人已将以上借款打入指定账户”的借条。2019年2月15日、4月8日,被告分别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向被告转账60000元、20000元),被告于2019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今借到易桂英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月息1.5分”的借条。期间,被告已向原告结清了2019年5月31日之前的利息。之后,被告于2019年11月17日、2020年4月20日、2021年2月10日通过微信转账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1000元、3000元,共计支付利息14000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再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只能按年利率15.4%(3.85%×4=15.4%)计算。关于被告所欠原告的利息:(1)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共计1年2个月19天,借款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计算,利息为43900元(200000元×18%/年×1年+200000元×1.5%/月×2个月+200000元×1.5%/月÷30天/月×19天=43900元);(2)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共计7个月27天,借款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为20277元(200000元×15.4%/年÷12个月/年×7个月+200000元×15.4%/年÷12个月/年÷30天/月×27天=20277元);以上利息共计64177元,减去被告已付利息14000元,截止2021年4月15日,被告欠原告利息50177元(64177元-14000元=501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易国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易桂英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0177元(截止2021年4月15日),并支付自2021年4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200000元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易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2元,减半收取2551元,原告易桂英负担33元,被告易国圣负担2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不交纳,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