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辉南县西街调味厂。住所地:辉南县朝阳镇朝阳大街210号。
法定代表人:宋广林,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艳,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郑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辉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辉南县西街调味厂与被告郑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南县西街调味厂的法定代表人宋广林、委托代理人张玉艳,被告郑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辉南县西街调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11万元;2.判令按当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从诉讼之日起至给付完毕止给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租赁原告单位房屋经营歌厅。被告在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经营期间,共欠原告房屋租赁费11万元,并在2018年5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凭据。就被告所欠租赁费用,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一直至此。基于以上事实,为保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不受损害,特诉至贵院,请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准予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审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辉南县西街调味厂将其所有的车间出租给被告郑斌用于经营夜色音乐会所,由于被告拖欠原告房租,原告于2017年5月5日诉至本院,经本院(2017)吉0523民初553号判决,原、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给付原告房租15万元。2018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2017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房租费为2万元。因执行过程中尚欠房屋租赁费9万元,被告为此于2018年5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款人民币11万元凭据,并约定2018年6月30日前给付2万元,2018年7月30日前给付2万元,2018年9月30日前给付2万元,剩余欠款于2018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给付原告9万元,尚欠2万元租金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款凭据向被告主张权利,欠款凭据所记载的金额为11万元,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11万元的构成系原被告另案应当给付的执行款9万元以及重新形成租赁关系的租赁费2万元。对于执行款9万元,被告已经给付完毕,现尚欠租赁费2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从诉讼之日起至给付完毕止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斌给付原告辉南县西街调味厂房屋租金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00元(已减半),由辉南县西街调味厂负担1023.00元,由郑斌负担227.00元。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