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武威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威市沿河路杨家坝桥头北侧恒瑞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于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莉,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执行人:武威清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清源镇新地村。
法定代表人:李永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王淇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武威市凉州区居民,系武威清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
被执行人:赵新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武威市凉州区居民,系武威清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武威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威清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依法作出的(2020)甘0321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武威清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武威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72363.31元、工程欠款利息578872.88元、保证金500000元、利息70204.0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47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武威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421440.2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武威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申请追加王淇民、赵新玲为本案被执行人,经本院审查后查明,王淇民、赵新玲为武威清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仅有的两名出资人且二人为夫妻关系,在无证据证实武威清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与王淇民、赵新玲二人的家庭财产完全独立的情况下,对申请执行人武威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加赵新玲、王淇民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予以支持,故依法裁定追加赵新玲、王淇民为本案被执行人。
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赵新玲所有的位于武威市凉州区××路××号××栋××单元××层栋××室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武房权证凉州区字第2××0号),因系轮候查封,未处置;查封了被执行人赵新玲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街道××路××号××栋××单元××层××号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川(2017)龙泉驿区不动产权第0××6号),因系轮候查封,未处置;查封了被执行人武威清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武威市凉州区××镇××村面积19963.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利证书号:武国用(2014)第0××9号),因办理了抵押登记,未处置;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武威清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甘H6××××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时,被车管所告知该车已达报废标准,故无法查封。
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多次对被执行人武威清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王淇民、赵新玲名下的财产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因涉案较多,名下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除此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不动产、机动车、股权和有价证券等财产。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武威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武威清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王淇民、赵新玲无可供执行财产的调查情况,申请执行人武威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表示目前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本次执行中,累计扣划被执行人武威清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王淇民、赵新玲银行存款27905元,尚有案件款3393535.2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给付义务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本院作出的(2020)甘0321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果具备了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长 何正学
审判员 杜治国
审判员 寇文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梁彦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