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乌鲁木齐市鲤鱼山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鲤鱼山路34号。 法定代表人:马会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上海凡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少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新疆隆丰佳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2号附一号10栋9层907室。 法定代表人:王少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王少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疆隆丰佳程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明、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红山路支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负责人:钱春,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林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红山路支行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红山路支行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第三人:岳正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川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市鲤鱼山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鲤鱼山饭店)与被告王少芳、新疆隆丰佳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丰佳程公司)、王少华,第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红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岳正荣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鲤鱼山饭店法定代表人马会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被告王少芳、隆丰佳程公司、王少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明,第三人华夏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林木、王国华,第三人岳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鲤鱼山饭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债务6451711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按月息4.875‰计算,自2017年10月至2019.10止)754,850.19元;3、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21,608元,总标的:7,233,169.19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送达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债务重组及房屋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案外人岳正荣替被告偿还华夏银行乌市红山路支行的贷款15,000,000元,此15,000,000元视为被告王少芳应向原告支付的债务,由被告隆丰佳程公司与被告王少芳共同向原告偿还,后两被告只还了8,55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被告王少华为被告隆丰佳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少芳辩称,原告将4号楼过户给方名下,签订协议后原告始终未交付给我方,并且收取租金没有支付给我方。2017年10月31日签订的《债务重组及房屋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岳正荣替被告偿还第三人贷款15,000,000元,视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债务。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岳正荣已经向第三人华夏银行支付了15,000,000元,因此各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不存在被告欠原告债务,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隆丰佳程公司辩称,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首先被告隆丰佳程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法律关系,不是所有权合同权纠纷的相对人,不应当承担被告王少芳与原告所有权的债务,其次第三人岳正荣已经向华夏银行支付了1,500万元的债务,因此各方债权关系已经消灭,隆丰佳程公司不存在原告的债务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王少华辩称,认为原告诉讼求情不能成立,王少华是隆丰佳程公司诉讼代表人,在签订协议时代表公司签章是履行公司职务,其法律后果均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没有个人名义出现,因此原告要求王少华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华夏银行称,我们和诉讼争议没有直接关系,也不清楚这个事实,不做答辩。 第三人,原告所说的是属实。我与被告没有债务关系,我是买的鲤鱼山饭店的,被告与鲤鱼山饭店的债务关系原告已经说明了。 原告鲤鱼山饭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具体情况如下:第一组:1、《房屋转让协议书》,原告拟证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少芳签订了房屋转让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鲤鱼山路南路34号拥有的5栋房屋转让给被告王少芳,双方约定房屋总价27,000,000元;2、结算票据,拟证明《房屋转让协议书》签订以后被告王少芳支付了房屋款5,554,900元,后又支付了3,000,000元,一共支付了8,554,900元;3、《房屋转让协议书》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岳正荣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将鲤鱼山饭店的五栋楼转让给岳正荣。 被告王少芳、隆丰佳程公司、王少华辩称: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我认为这个合同没有得到全面履行,原因原告没有交付涉案房屋给被告,这套房屋在转让时已经租赁给第三人和案外人乌鲁木齐新市区银川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并且在转让协议有效期内原告收取的全部的租金,而且在这转让协议未解除之前又卖给了第三人岳正荣,原告已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将反诉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人华夏银行辩称,均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以原、被告意见为准。 第三人岳正荣辩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原告出示第二组证据:1、《债务重组及房屋转让协议》,拟证明:王少芳欠华夏银行的15,000,000元人民币的贷款由岳正荣向华夏银行归还。截止到还款日的利息由王少芳承担。2、《债务重组及房屋转让协议补充书》,拟证明岳正荣与第三人华夏银行所支付的15,000,000元视为由被告隆丰佳程公司与王少芳应共同向原告支付的15,000,000元债务。3、付款凭证,拟证明第三人岳正荣支付华夏银行15,000,000元,又打了6,611元利息,视为岳正荣付给我们的房款,减掉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其余的钱应返还给原告。4、保全费、保函费发票,拟证明保全费及保函费;5、被告隆丰佳程公司的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隆丰佳程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 被告王少芳、隆丰佳程公司、王少华辩称:1、2:债务重组及房屋转让协议》三性均没有异议,认为这份协议确认了原告与被告王少芳的房屋转让协议解除时间是2017年3月2日,另外对于偿还15,000,000元债务这个异议已经得到履行,但是原告与被告王少芳也应当随着第三人岳正荣替被告支付了15,000,000元支付而了解了原告与王少芳的债权债务关系,另外协议第五条约定了黄风出的2,000,000元,这笔钱本应归王少芳所有,原告与第一被告约定的这笔钱归还给第三人岳正荣的2,000,000元,应当扣减王少芳欠原告的房屋转让;补充协议三性没有异议,证明了被告隆丰佳程公司未处理与第三人华夏银行15,000,000元债务,但是对于原告与被告王少芳房屋合同转让没有约定,只是说另行决定,因此这份证据不能证明三个被告欠原告640多万元债务;对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独资企业有异议,虽然说是自然人出资的企业,但并不代表是个人独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是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隆丰佳程公司股东王少华存在法人混同,要求隆丰佳程公司和王少华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提供的保全费票据没有异议,但对提供的保全担保费要求三个被告承担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也没有。 第三人岳正荣辩称意见:都是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对以上的真实性不了解,以原、被告质证意见为准。债务重组三性认可,原、被告产生的纠纷我们也不清楚,原先的债务情况不是十分清楚,银行转账凭证三性均认可,工商信息三性均认可,保全费用和保函费用三性均认可。 第三人华夏银行辩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因各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拟达到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被告王少芳围绕其抗辩意见,举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房屋转让协议》、被告拟证明,王少芳与原告2013年3月12日签订鲤鱼山路34号五栋房屋转让协议,整体价格为27,000,000元,协议生效后王少芳应当享有房屋权益;2、《债务重组及房屋转让协议》,被告拟证明《房屋转让协议》已与2017年3月2日解除。第二组证据:交款单、银行对账单、收据,被告拟证明:截止2014年9月29日,王少芳已支付房屋转让款8,554,900元。第三组证据:房产证,拟证明:案涉房屋1号楼和4号楼所有权与2013年4月14日转移至王少芳名下,房屋收益权归属于王少芳;第四组证据:收条,拟证明房屋转让协议签订后不久,王少芳给案外人黄风支付2,000,000元,此款实际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收取,作为支付的房屋转让款。王少芳已支付10,554,900元。第五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将五栋房屋转给王少芳时,房屋已经租给银川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即第三人岳正荣),房屋转让后的租金应当由王少芳收取,但2013年3月至2017年3月的租金,每年租金81,400元合计3,256,000元全部由原告实际收取,此款应归还王少芳或冲抵房款。第六组证据:(2016)新01民初151号裁定书及反诉状,拟证明:王少芳在2016年8月曾向原告主张租金收益,2017年5月24日撤诉。 原告鲤鱼山饭店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明问题不认可,不是说这份合同就说你享有五栋楼的权利,我们在合同第三款第二条写得很清楚,你必须在付6,000,000元才能过一号楼的证,在我们不知道的情况下擅自过户了一号楼带走了15,000,000元,我门查到才查到华夏银行,这不是过户的行为。第二组债务重组协议真实性认可,对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在合同里说的黄风的2,000,000元,这个2,000,000元是经过新市区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决过的是第三人岳正荣的钱,不是被告王少芳的钱,也不能折房款。第二组证据,是被告王少芳支付给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鲤鱼山饭店的钱这个我们认可,给中级法院和鲤鱼山路公司的收款收据是同一笔钱,下面的收据年数看不清,这是复印件,我没有办法人,但我收到3,000,000元我认可,但这个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组,对于房产证三性不认可。对四组证据黄风收条收600,000元三性不认可,黄风收钱和我们没有关系。第五组证据,租赁合同三性不认可,租赁合同这个关系和本案无关,2016年11月2日这份证据三性不认可,和本案无关,对于出示的三张收款收据共五张三性不认可,和本案无关。第六组证据当时在法院双方都解除,也已经撤诉了,三性认可,关联性认可,但和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反诉状不作为证据,是自己写的,反诉状他想告的是原告,和其余的第三人没有关系,所以反诉状不成立,他举的反诉状的数据不能作为证据。 第三人华夏银行辩称意见:对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第三人岳正荣辩称意见:对被告出的证据我们不清楚,原、 被告意见分歧较大,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对房产证、收条等因被告未能出示原件,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双方均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拟达到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双方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王少芳及王少华系夫妻关系,王少华系隆丰佳程公司独资法定代表人。原告及被告王少芳于2013年3月2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鲤鱼山南路34号拥有的5栋房屋转让给被告王少芳,双方约定转让价格为27,000,000元;后被告王少芳向原告支付房屋款共计8,554,900元,原告将涉案房屋1,4号楼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隆丰佳程公司向第三人华夏银行贷款15,000,000元,对此贷款被告王少芳以涉案房屋1,4号楼抵押给银行并提供担保。 再查,2015年2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岳正荣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涉案5栋楼转让给第三人岳正荣,约定转让价3,000,000元;后因1,4栋楼被告已向华夏银行抵押贷款,故原告无法将房屋过户至第三人岳正荣名下,故此发生争议,于2017年3月2日由第三人华夏银行、被告隆丰佳程公司、王少芳,第三人岳正荣以及本案原告五方友好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债务重组及房屋转让协议书》,载明:现位于新市区鲤鱼山南路34号的1栋1至5层楼房和4栋1至2层楼房的房产原系戊方(原告)所有,现已过户至丙方(王少芳)名下,丙方将其中1栋楼房抵押给甲方(华夏银行)提供担保,由乙方(隆丰佳程公司)在甲方(华夏银行)处获得15000000元人民币的贷款,该贷款于2017年1月21日到期后乙方未按时偿还,已形成逾期欠息。今有甲、乙、丙、丁、戊五方就转让上述1栋、4栋楼房和偿还贷款问题,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隆丰佳程公司)前甲方(华夏银行)的15000000元的贷款由丁方(岳正荣)向甲方归还。截止到还款日的利息由乙方承担。二、甲方贷款本息结清后,由丙方将乌市鲤鱼山南路34号1栋4栋楼房过户至丁方名下。过户产生的相关税费由丁方承担。三、丁方向甲方支付的15000000元折抵应向戊方缴纳的房款。解除丙方与戊方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四、丁方向甲方支付的15000000元归还贷款资金,视为丙方向戊方支付的15000000元债务,丙方与戊方债权债务另行解决。五、丙方和戊方同意在黄风处的2000000元归还丁方。六、本协议一、二、条效力不受本协议第三、四、五条效力的影响。…。2017年10月31日五方签订《债务重组及房屋转让补充协议书》,2017年11月20日又签订《债务重组及房屋转让补充协议书(二)》对上述协议做了补充内容。 再查,第三人岳正荣已向华夏银行支付涉案贷款1500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6611元。 又查,原告为保全被告财产垫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服务费2160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及第三人岳正荣、华夏银行签订的《债务重组及房屋转让协议》、《债务重组及房屋转让补充协议书》、《债务重组及房屋转让补充协议书(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7年3月2日签订《债务重组及房屋转让协议》后原告及被告王少芳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已解除,涉案5栋房屋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第三人岳正荣向华夏银行支付的15000000元贷款视为三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房屋债款是否有依据。《债务重组及房屋转让协议》内容载明:现位于新市区鲤鱼山南路34号的1栋1至5层楼房和4栋1至2层楼房的房产原系戊方(原告)所有,现已过户至丙方(王少芳)名下,丙方将其中1栋楼房抵押给甲方(华夏银行)提供担保,由乙方(隆丰佳程公司)在甲方(华夏银行)处获得15000000元人民币的贷款,该贷款于2017年1月21日到期后乙方未按时偿还,已形成逾期欠息。故此原、被告产生争议,对此焦点该协议第三、四项五方约定如下:三、丁方(岳正荣)向甲方(华夏银行)支付的15000000元折抵应向戊方(原告)缴纳的房款。解除丙方(王少芳)与戊方(原告)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四、丁方向甲方支付的15000000元归还贷款资金,视为丙方向戊方支付的15,000,000元债务,丙方与戊方债权债务另行解决。被告王少芳对隆丰佳程公司向华夏银行的贷款,并用应属于原告的房屋作为抵押提供担保,对此产生的纠纷五方在自愿条件下签订上述协议,协议由原告鲤鱼山饭店负责人马会珍,被告王少芳、王少华作为隆丰佳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第三人岳正荣、华夏银行签字、盖章确认;故本协议约定对本案被告有约束力,被告王少芳、隆丰佳程公司应按《债务重组及房屋转让协议》、《债务重组及房屋转让协议(2)》的约定履行义务。故按照约定,岳正荣向华夏银行支付的15000000元贷款资金,视为王少芳应向原告鲤鱼山饭店支付的15000000元债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案涉房款共计8554900元,故,被告向原告偿还剩余房款6445100元。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4.875‰支付自2017年10月至2019年10月止利息共计754850.19元,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给原告造成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本院依法纠正后确认754076元。 至于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根据庭审查明,15000000元贷款实际贷款人为隆丰佳程公司,被告王少芳用涉案房屋对此提供担保,故,本院认为,被告王少芳、隆丰佳程公司对此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至于被告王少华,因与被告王少芳系夫妻关系,其又为隆丰佳程公司独资法人,视为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故对此债务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至于保全费及保函费,本院认为保全费5000元为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财产保全保险费,原告可以选择其他的方式为保全提供担保,其自行购买保险是个人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少芳、新疆隆丰佳程商贸有限公司、王少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乌鲁木齐市鲤鱼山饭店有限责任公司6445100元; 二、被告王少芳、新疆隆丰佳程商贸有限公司、王少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乌鲁木齐市鲤鱼山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期间利息754076元; 三、被告王少芳、新疆隆丰佳程商贸有限公司、王少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乌鲁木齐市鲤鱼山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鲤鱼山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王少芳、新疆隆丰佳程商贸有限公司、王少华应付原告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7233169.19元,给付标的7204176元,占争议标的的99%。案件受理费62432.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多诉部分的1%即624.32元,被告王少芳、新疆隆丰佳程商贸有限公司、王少华负担99%即6180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苏莱曼·艾合买提 审 判 员 阿吉古力·吐尔逊 人民 陪 审员 苏 造 如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三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 哓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