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小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郝二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襄都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金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襄都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郭延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襄都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记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小三因与被申请人王金龙、郭延江、张记新、郝二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591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张小三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张小三为拆除其位于邢台经济开发区,2019年4月11日,将该房屋以26000元的价格卖给被申请人张记新用于回收旧砖等建筑材料,由被申请人张记新负责拆除。张记新找到被申请人王金龙、郭延江,由被申请人王金龙、郭延江实施具体拆除工作。被申请人王金龙、郭延江等人召集并组织被申请人郝二平等人进行施工。被申请人郝二平在作业过程中,脚下空心板断裂,不慎从高处坠落,导致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张小三作为涉案房屋所有人,在房屋拆除时,将房屋中的旧砖和空心板等原材料卖给没有相关资质及安全施工条件的被申请人张记新,由张记新组织拆除工作。被申请人张记新又将拆除工作转交给同样没有相关资质及安全施工条件的被申请人王金龙和郭延江。王金龙和郭延江在组织实施拆除工作中,雇员郝二平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原审认定申请人张小三、被申请人张记新应当与被申请人王金龙、郭延江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张小三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