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口县青山镇青源农资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1025MA1BG0HN2W,住林口县青山镇青山村。

经营者:林淑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林口县青山镇青山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加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李敬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审理经过

原告林口县青山镇青源农资商店与被告李敬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口县青山镇青源农资商

被告辩称

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加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敬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口县青山镇青源农资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敬国立即给付欠款35635元,利息14254元(35635元×2%×20个月),并承担利息至给付完毕;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8日,李敬国总欠林口县青山镇青源农资商店化肥款、豆种款合计金额100311元。截止2019年12月末,已还款18476元。另扣其中柳树卢世余欠化肥款46200元,此款在林口县人民法院另案处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敬国尚欠林口县青山镇青源农资商店化肥款、豆种款合计金额35635元。

被告李敬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同时经本院公告传唤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李敬国于2019年春天时在原告处购买化肥、种子,共计拖欠货款100311元。并于2019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有被告得签字,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李敬国欠款明细一份,辅助证明第一份证

本院认为

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淑梅本人制作,虽不具备证据效力,但与第一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口县青山镇青源农资商店系经营种子、化肥等农资产品的商店。被告李敬国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并于2019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内容为:小二龙李敬国,总欠化肥款、豆种款100311元。由李敬国本人在欠据上签字确认。原告自认,被告李敬国于2019年12月末偿还原告18476元,另在其他案件中扣除46200元。剩余35635元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买卖种子化肥,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已经将化肥、豆种交付给被告,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可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应为100311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64676元,剩余35635元未给付。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化肥、豆种款356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数额,应从原告起诉时起计算,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1年3月22日报价为一年期3.85%)计算,因此被告应按照月利率0.32%计算给付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敬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付原告林口县青山镇青源农资商店化肥、豆种款35635元,并于2021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0.32%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林口县青山镇青源农资商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原告林口县青山镇青源农资商店负担356元,由被告李敬国负担69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敬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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