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宝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青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郑宝岛与被告王青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宝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青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郑宝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青同支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自2018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王青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青同承担。事实与理由:郑宝岛与王青同系朋友关系,因王青同资金周转出现困难,提出借款请求,郑宝岛表示同意,并现金支付35000元。同时王青同向郑宝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21日至2019年1月21日,利息按照每月2%计息,并愿意承担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偿期限届满后,郑宝岛多次催促王青同偿还借款,但王青同均未按照约定进行偿还。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郑宝岛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王青同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宝岛称与王青同系朋友关系。王青同于2018年10月21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因员工工资急需资金周转,特向郑宝岛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万伍仟圆整。月利率为百分之二(2%),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21日至2019年1月21日(3个月)。如不能按时还款本人愿意承担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维权费等一切费用。”后经郑宝岛催要,王青同未予还款。因本案诉讼,郑宝岛支付律师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聊天记录、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宝岛提交的借条证明双方成立借款关系。现履行期限届满,王青同应予还款,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郑宝岛应自2018年10月21日起,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其后的借款利率依现行有效的相关司法解释,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即年利率15.4%)计付至借款返还之日止。郑宝岛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青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宝岛借款本金35000元,并自2018年10月21日起,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付利息至借款返还之日止;
二、被告王青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宝岛律师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宝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561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青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翟 安 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蔡烨烨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