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悦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三环街35号。

法定代表人:郭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作文,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盈欣,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广宁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新闻巷2号。

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市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522号。

法定代表人:赵凌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悦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泰集团)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广宁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宁公司)、大连市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建设控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终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悦泰集团申请再审称:一、《补充协议书》是独立合同而非《借款合同》的补充,《借款合同》实际是悦泰集团为表示合作诚意而签订的,《借款合同》本身具备出借款项的全部内容,而补充协议实际则是双方就挂牌和补偿分配而达成的协议。另外,原审法院对《补充协议书》未能充分理解,悦泰集团之所以同意4770万元的价格摘牌,是在于悦泰集团在支出土地出让金后能收到部分土地补偿款。因此,悦泰集团应得的利益实际是挂牌价超出土地实际价值后应该返还的土地出让金。二、悦泰集团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大连市建设控股供暖有限责任公司深化改制意见》及(2020)辽民终78号庭审笔录表明,代管的锅炉房不作为改制资产,广宁公司对案涉的锅炉房及地块并无处置权,广宁公司与悦泰集团之间的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广宁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三、原审法院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未能调查收集,对于悦泰集团要求调取证据的请求处理程序违法。四、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相关人员有侵吞巨额国有资产的行为,理应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相关机关查处。广宁公司和大连建设控股合伙将国有资产支付给作为私营企业的广宁公司,构成犯罪。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案涉《补充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

关于《补充协议书》的性质问题。2006年6月17日悦泰集团与广宁公司(原大连市建设控股供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2005年6月17日至2005年12月31日,双方另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书》约定:“二、若在甲乙双方已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内,乙方实现摘牌,甲乙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自摘牌之日起终止,不再履行。1000万元借款直接冲抵乙方应付甲方的拆迁补偿金;补偿金余款650万元从政府按程序返还给甲方的补偿金中抵扣,抵扣后的余额在转到甲方账户后7日内全部返还给乙方,逾期返还甲方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三、若在《借款合同》履行到期前,项目未能挂牌,则《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顺延至挂牌为止。”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事实,悦泰集团与广宁公司是先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而后在《借款合同》的基础上,又另行以悦泰集团是否摘牌为条件,就合同如何履行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签订了《补充协议书》。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6年11月8日大连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已与大连吉嘉置业有限公司就案涉土地签订了《中标确认书》。根据上述《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悦泰集团若在2005年12月31日前完成摘牌,则悦泰集团提供的1000万元借款直接冲抵拆迁补偿金。若在2005年12月31日前未能完成摘牌,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一直持续至挂牌之日。因悦泰集团未能摘牌,按照约定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一直持续至挂牌之日,悦泰集团仅与广宁公司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据此,本院对悦泰集团再审主张其应得土地补偿款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补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因悦泰集团未能摘牌,悦泰集团与广宁公司之间仅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锅炉房是否为改制财产并不影响《补充协议书》的合同效力。故对于悦泰集团称《补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广宁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再审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悦泰集团主张其有新证据,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原一、二法院已对与本案有关的案件事实进行了充分核实,并对未准许调取证据的原因进行了明确说明,故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悦泰集团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因与本案无关,且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悦泰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悦泰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树明

审判员  向国慧

审判员  郑 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李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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