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黄宝安,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晋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翼城县,该社职工。
被告:候丽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翼城县。
被告:张娟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翼城县,系被告候丽华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翼城信用社)与被告候丽华、张娟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翼城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翼城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49800元及2020年12月17日未清偿的利息、罚息56347.33元,共计106147.33元;并自2020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6.08‰支付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1日,被告候丽华向我社借款5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我社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候丽华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上述贷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借,负有同等还款责任。二被告在我社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严重侵犯了我社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5日,被告候丽华向原告翼城信用社申请贷款。被告张娟娟在农户基本情况调查表上予以签名。3月11日,被告候丽华与原告翼城信用社签订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合同,约定贷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10.72‰;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签订合同当日,原告翼城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候丽华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候丽华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20年12月17日,尚欠原告翼城信用社借款本金49800元及未清偿的利息、罚息56347.33元。原告翼城信用社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户基本情况调查表、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翼城信用社与被告候丽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翼城信用社依约发放涉案借款后,被告候丽华未能按约偿还,其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因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娟娟知情并同意,是二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娟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利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候丽华、张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2020年12月17日所欠利息及罚息56347.33元;
二、被告候丽华、张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800元,并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照月利率16.08‰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2元,减半收取计1211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