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都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展东路9号名都枫景小区32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晓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内蒙古凯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发恩,男,****年**月**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淑萍,女,****年**月**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波,男,****年**月**日出生。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华,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阿拉善盟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阿盟住建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5256851-2,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巴彦浩特镇新城东区安德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罗晓春,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福,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盟分公司(以下简称名都公司阿盟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57063706-2,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土尔扈特南路。
负责人:姚进,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系该分公司负责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发恩、徐淑萍、赵波,原审被告阿拉善盟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原审第三人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盟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2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上诉人赵发恩及赵发恩、徐淑萍、赵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华,原审被告阿拉善盟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福,原审第三人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名都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26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协议,上诉人没有义务承当相关法律责任,安置补偿协议变更是由于政府原因导致,属于不可抗力。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乌海国力评报字(2016)第9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存在瑕疵和错误,所鉴定的房屋价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证据适用,上诉人不应承担所作出的房屋涨价损失129722.60元及鉴定费1025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发恩、徐淑萍、赵波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原告诉称
赵发恩、徐淑萍、赵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房屋征收安置调换协议》(198号、199号);2、判令被告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所确定的最终建筑面积向原告支付房屋安置补偿费用621828.5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涨价129722.6元(264.74平米×490元/平米);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迟延交付房屋利息损失,损失以2、3项之和751552.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计算至2015年11月)计算,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房屋涨价损失给付之日;5、判令被告支付安置补助费用,每月1200元,从2014年8月计算到2016年11月,合计38400元,之后的安置补助费用计算到搬迁安置费和损失赔偿给付之日;6、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办证费用26877.18元;7、被告与第三人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8、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与第三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发恩与徐淑萍系夫妻关系,原告赵波系赵发恩、徐淑萍之子。2012年7月7日,原阿拉善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作为甲方(征收人),原告赵发恩、徐淑萍、赵波作为乙方(被征收人)签订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编号:×1]。协议约定征收原因为棚户区改造建设的需要。协议约定内容如下:一:被征收房屋现状:1、房屋所在地点党校对面建行家属房,建筑面积191.56平方米(其中有产权证的建筑面积191.56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巴字第×1号),房屋的用途住宅,房屋的产权性质私,房屋的结构砖木瓦,房屋的层数平,占地面积241.50平方米。2、房屋内部设施及装修情况:60地板砖地、水曲柳板吊顶、水曲柳板墙裙等。3、附属物及构筑物情况:大门、水泥硬化、有限电视等。二、产权调换及安置方式:1、被征收房屋属砖木瓦结构,经核定建筑面积为壹佰玖拾壹点伍陆平方米(191.56m2),折算比例1:1,折算后面积(191.56m2)。折算后产权调换总建筑面积贰佰伍拾伍点零陆平方米(255.06m2)。安置方式:(一)甲方将位于×小区方位内的楼房竣工即修正后最终面积交付后,在乙方办理完相关的交(贷)款手续后,安置给乙方使用。乙方拟置换楼房房号为:1、×-×-×1,建筑面积壹佰叁拾贰点叁柒平方米(132.37m2)。2、×-×-×2,建筑面积壹佰叁拾贰点叁柒平方米(132.37m2),交付日期为安置房竣工交付之日。(二)折算总面积与产权调换安置房总面积差额部分,按公布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进行结算。平房调换的楼层原则上按楼房一楼标准执行,选择其他楼层,乙方必须补楼层差价。三、临时安置办法。乙方同意2012年7月27日前迁出原址房屋,房屋交由甲方拆除,办理《房屋产权证》(证号巴字第×1号)、《土地证》(证号阿左国用土字第×61号)的注销登记手续,并同意按以下第2款的规定解决临时安置:……2、乙方愿自行解决临时安置房屋。甲方按《条例》规定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1200元,暂按24个月计贰万捌仟捌佰元(¥28800元)。3、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计时从乙方交房之日起,至回迁安置楼房竣工交钥匙之日止。4、因甲方责任延长过渡期的,从逾期之月起,按《条例》规定计增临时安置补助费。因乙方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如未交清购房款等),甲方不予计增临时安置补助费。5、搬迁补助费¥1500.00元,回迁补助费¥1500.00元,合计人民币叁仟元(¥3000.00)。搬家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20天内交房。6、附着物及构筑物补偿金额壹万零壹佰肆拾玖点伍元,装修补偿金额为伍万伍仟零陆拾元,奖励金额为叁万元。7、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柒仟零玖点伍元(¥127009.50元),在被征收人签订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后抵顶购房款,剩余款项支付给乙方。8、应补楼层差价及面积差价为人民币贰拾陆万肆仟捌佰贰拾贰点伍元(¥264822.50元)。9、乙方购买车位1个,价格50000元(伍万元),就近选择,抵顶各项费用后,乙方补交房款人民币贰拾叁万肆仟捌佰贰拾贰点伍元(¥234822.50元)。四、安置楼房最终建筑面积以房产测绘为准。建筑面积误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甲方提供的房屋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如必要时可进行公证……八、其它约定事项:①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费、奖励、附属设施补助费、装修费全部折算置换面积②如提前交房,乙方将退还多余临时安置补助费③乙方交房时应保证室内基础设施完整(门、窗、暖气、灯具),如丢失甲方将扣除5000元作为补偿……。
2012年7月7日,原阿拉善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作为甲方(征收人),原告赵发恩、徐淑萍、赵波作为乙方(产权人)签订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编号:×065(9H-D-7-1)]。协议约定征收原因为棚户区改造建设的需要。协议约定内容如下:一:被征收房屋现状:1、房屋所在地点盟党校对面建行家属房,建筑面积40.85平方米(其中有产权证的建筑面积40.85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巴新字第×5号),房屋的用途车库,房屋的产权性质私,房屋的结构砖木平,房屋的层数平,占地面积40.85平方米。二、产权调换及安置方式:1、被征收房屋属砖木平结构,经核定建筑面积为肆拾点捌伍平方米(40.85m2),折算比例1:1,折算后面积(40.85m2)。折算后产权调换总建筑面积伍拾伍点零捌伍平方米(55.85m2)。安置方式:(一)甲方将位于×小区方位内的楼房竣工即修正后最终面积交付后,在乙方办理完相关的交(贷)款手续后,安置给乙方使用……三、临时安置办法。乙方同意2012年7月27日前迁出原址房屋,房屋交由甲方拆除,办理《房屋产权证》(证号巴新字第×5号)、《土地证》的注销登记手续……6、附着物及构筑物奖励金额为叁万元。7、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在被征收人签订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后抵顶购房款,剩余款项支付给乙方。8、应(退)楼层差价及面积差价为人民币捌万壹仟柒佰元(¥81700.00元)。9、抵顶各项费用后,甲方应付补偿费人民币壹拾壹万壹仟柒佰元(¥111700.00元)。四、安置楼房最终建筑面积以房产测绘为准。建筑面积误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甲方提供的房屋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如必要时可进行公证……八、其它约定事项:①奖励已折算置换面积②乙方交房时应保证室内基础设施完整(门、窗),如丢失甲方将扣除5000元作为补偿…。
原阿拉善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原告签订上述两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后,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交付原阿拉善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已被拆除,由于原告未能按协议约定交付置换楼房。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阿拉善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系阿拉善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后阿拉善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名称变更为阿拉善盟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原阿拉善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宗旨和业务范围:对阿拉善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负责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登记,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保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建立征收补偿档案。2012年10月16日,阿拉善盟行署公署2012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阿盟住建局《关于巴彦浩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移交办法》,会议决定巴彦浩特地区房屋征收工作由阿左旗统一组织实施。2013年5月23日,阿拉善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阿拉善左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巴彦浩特东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移交接受确认书”,阿拉善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移交单位签章,阿拉善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接受单位签章,第三人内蒙古名都公司阿盟分公司亦在确认书上签章。确认书载明:阿拉善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将正在实施的六个项目(康馨雅苑项目、煜丰锦城项目、旭辰海岸项目、尚水御都项目、美林湾项目、名都万和城项目)房地产开发协议书、房地产开发建设保证金(只作为原盟房屋征收办实施、监管项目,已征收或拆迁房屋回迁安置保证金)、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等资料及其它征收改造区域基本情况的相关资料在2013年5月24日前移交阿左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自资料交接之日起,阿左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巴彦浩特东城区全部需征收改造区域用地范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及已征收回迁安置监管落实工作。本着权责利一致的原则,随征收工作一并移交,原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实施、监督的项目在移交前的责任由盟征收办承担,在后续安置工作中发生的相关问题,由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协调配合阿左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解决。
2015年1月20日,阿拉善盟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盟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所述事业单位“五定“方案》的通知。经2014年12月11日盟编委会研究决定,撤销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设立盟建筑节能监督管理中心。新设立的盟建筑节能监督管理中心继续承担原征收办负责建设项目后期矛盾调解等相关工作任务。
再查明,2012年3月8日,第三人内蒙古名都公司阿盟分公司与原阿拉善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一份《房屋征收委托合同》,委托征收范围:土尔扈特路以东、吉兰太路以南、贺兰路以西、雅布赖路以北。内蒙古名都公司负责建设回迁安置房,按回迁期限和当年的征收计划及时建设并交付符合标准、验收合格的回迁安置房。原阿拉善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按照公布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征收补偿方案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负责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时向被征收人发放补偿款。原告所有的已被拆迁的房屋属于征收范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鉴定事项:一、对涉案房屋拆迁地段2014年7月264.74m2,高层框架楼(电梯楼房)价格进行鉴定。二、对2014年7月拆迁安置房屋264.74m2的办证费用进行价格鉴定。经法院委托,内蒙古乌海市国力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乌海国力评报字[2016]第9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事务所评估以2014年7月1为评估基准日,5楼框架结构高层电梯楼毛坯房每平米为3100元,六楼为3130元,高层电梯楼毛坯房5层首套房办证费用估价9092元,高层电梯楼毛坯房6层首套房办证费用估价9154元,高层电梯楼毛坯房5层非首套房办证费用估价15247元,高层电梯楼毛坯房6层非首套房办证费用估价15369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原阿拉善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的两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等问题达成的民事合同。双方约定房屋拆迁补偿的方式为产权调换,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以及第三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阿拉善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被撤销后,谁应承担继受两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的权利和义务,被告阿盟住建局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的问题;2、第三人内蒙古名都公司以及内蒙古名都公司阿盟分公司应否承担拆迁安置补偿责任;3、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依法得到支持。
一、阿拉善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被撤销后,谁应承担继受两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的权利和义务,被告阿盟住建局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的问题。
2012年10月16日,阿拉善盟行署公署2012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的阿盟住建局《关于巴彦浩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移交办法》只是决定巴彦浩特地区房屋征收工作由阿左旗统一组织实施。2013年5月23日,阿拉善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阿拉善左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巴彦浩特东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移交接受确认书”,该确认书上明确原阿拉善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实施、监督的项目在移交前的责任由阿拉善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办承担,在后续安置工作中发生的相关问题,由阿拉善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协调配合阿左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解决。本案房屋拆迁协议的签订时间在阿拉善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阿拉善左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巴彦浩特东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移交接受确认书”之前,故阿拉善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应承担安置补偿义务。
2015年1月20日,阿拉善盟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盟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所述事业单位“五定“方案》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载明经2014年12月11日盟编委会研究决定,撤销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设立盟建筑节能监督管理中心。新设立的盟建筑节能监督管理中心继续承担原征收办负责建设项目后期矛盾调解等相关工作任务,亦未明确设立的盟建筑节能监督管理中心承担继受原告与原阿拉善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的两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综上,被告阿盟住建局作为阿拉善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举办单位,也就是阿拉善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主管单位,在阿拉善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被撤销后,应当承担安置补偿责任,且被告阿盟住建局以移交单位的身份在“巴彦浩特东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移交接受确认书”签章,故被告阿盟住建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第三人内蒙古名都公司以及内蒙古名都公司阿盟分公司应否承担拆迁安置补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阿盟住建局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之前,被告与第三人内蒙古名都公司阿盟分公司就棚户区改造项目签订过《房屋征收委托合同》,房屋征收委托合同约定由被告阿盟住建局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依照《房屋征收委托合同》,第三人内蒙古名都公司阿盟分公司是本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实际权力、义务的承担者,亦是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建设者和实际受益者,第三人内蒙古名都公司阿盟分公司对原告负有安置补偿义务。第三人内蒙古名都公司阿盟分公司系内蒙古名都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第三人内蒙古名都公司阿盟分公司对原告负有安置补偿责任应由内蒙古名都公司承担。原阿拉善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第三人内蒙古名都公司阿盟分公司签订《房屋征收委托合同》后,在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时应当披露房屋征收委托事宜,对此被告阿盟住建局也未出示证据证明,而原阿拉善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是以受托人的身份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故第三人内蒙古名都公司应与被告阿盟住建局共同承担责任。
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依法得到支持。
第三人述称
原阿拉善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约定调换的房屋为框架结构的电梯楼房,到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作为建设单位和拆迁单位未能建成协议约定的调换房屋,且各方未能另行达成协议,补偿安置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两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未能按约定给原告置换的房屋,应当按照约定的房屋的用途、位置、面积予以货币补偿。内蒙古乌海市国力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乌海国力评报字[2016]第9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被告及第三人亦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能够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对内蒙古乌海市国力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乌海国力评报字[2016]第9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由于拆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已将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费、奖励金、附属设施补助费、装修费全部折算置换面积,故作为负有承担责任主体一方在合同解除后,在予以现金补偿时应当将上述款项一并予以补偿。对于补偿数额,编号为:×1《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折算后面积为191.56m2,编号:×065(9H-D-7-1)]《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折算后面积为40.85m2,双方约定现金补助每平米标准为2000元,小计补助现金464820元,两份协议中约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费、奖励、附属设施补助费、装修费小计157009.5元,以上共计621829.5元应为补偿款数额。临时安置补助费双方合同暂计24个月(28800元),该费用已计算处理,但24个月之后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由于被告及第三人未能交付约定的房屋,按合同约定亦应给付。根据编号为×1]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约定,原告购买一个车位应付50000元,抵顶拆迁人原阿拉善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应给付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回迁补助费、附着物及构筑物补偿金、装修补偿金、奖励金,原告应补楼层差价及面积差价的数额,证明拆迁双方约定,原阿拉善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置换给原告5楼的单价为2600元/m2,6楼的单价为2650/m2元,本院委托的内蒙古乌海市国力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乌海国力评报字[2016]第9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估价5楼单价为3100元/m2,估价6楼单价为3130元/m2,由于原阿拉善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及第三人未能交付约定的调换房屋,故应补足楼层涨价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迟延交付房屋利息损失其实质为违约损失,双方在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办证费用26877.18元的问题,依照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办公室阿左政函办[2007]39号“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旧城区被拆迁户享受办证优惠的通知”,被拆迁房屋在拆迁前两证齐全未发生交易的,新购房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所有权证》缴纳登记费、工本费,原告可在购买新房办理两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所有权证》)实际缴纳各项费用并且未能享受优惠政策后,可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原告赵发恩、徐淑萍、赵波与原阿拉善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编号为×1《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编号为×065(9H-D-7-1)《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2、被告阿拉善盟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发恩、徐淑萍、赵波支付房屋安置补偿各项费用621828.5元。3、被告阿拉善盟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发恩、徐淑萍、赵波支付楼层涨价损失129722.6元{[132.37m2×(3100元/m2-2600元/m2)]+[132.37m2×(3130元/m2-2650元/m2)]}。4、被告阿拉善盟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发恩、徐淑萍、赵波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37200元(从2014年7月7日起按每月1200元计算至判决作出之日共31个月)。5、鉴定费10250元,由被告阿拉善盟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发恩、徐淑萍、赵波付清。6、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8.22元,由原告赵发恩、徐淑萍、赵波负担1991.03元,由被告阿拉善盟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217.19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与原阿拉善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的两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编号为×1、065(9H-D-7-1))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等问题达成的民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2015年1月20日,阿拉善盟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盟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所述事业单位“五定“方案》的通知。撤销阿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设立盟建筑节能监督管理中心。新设立的盟建筑节能监督管理中心继续承担原征收办负责建设项目后期矛盾调解等相关工作任务。阿盟建筑节能监督管理中心隶属于阿盟住建局(原审被告),且阿盟住建局以移交单位的身份在“巴彦浩特东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移交接受确认书”签字,因此,在阿拉善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被撤销后,应当由原审被告阿盟住建局承担安置补偿责任。2012年3月8日,名都公司阿盟分公司(原审第三人)与阿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阿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依照《房屋征收委托合同》,原审第三人名都公司阿盟分公司是本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实际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亦是房屋征收安置工程的建设者和实际受益者。被上诉人与原阿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的两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依照《房屋征收委托合同》,原审第三人名都公司阿盟分公司对被上诉人负有安置补偿义务。原审第三人名都公司阿盟分公司系上诉人名都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审第三人名都公司阿盟分公司对被上诉人负有安置补偿责任,应由上诉人名都公司承担。原阿拉善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是以受托人的身份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故上诉人名都公司应与原审被告阿盟住建局共同承担责任。现被上诉人不能实现与阿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的两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经被上诉人诉请要求解除上述两份协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名都公司、原审被告阿盟住建局未能按约定给被上诉人置换房屋,应当按照约定的房屋的用途、位置、面积予以补偿,即共同承担房屋安置补偿费621828.5元及临时安置补助费37200元。出现安置补偿协议变更不属于法律意义上得不可抗力,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协议,上诉人就没有义务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协议变更是由于政府原因导致的,属于不可抗力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的乌海国力评报字(2016)第9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存在瑕疵和错误,所鉴定的房屋价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证据适用,上诉人不应承担所作出的房屋涨价损失129722.60元及鉴定费10250元的上诉意见,经查,乌海国力评报字[2016]第9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二审中上诉人亦未提交能够推翻该鉴定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因此,对该鉴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上诉人名都公司及原审被告阿盟住建局未能按期交付约定的调换房屋,故应补足楼层涨价损失129722.60元及承担鉴定费10250元。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9元,由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