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金溪县秀谷镇园湖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罗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青,系原告资产管理事业部员工。

被告:全来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黎红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全来龙的妻子。

被告:唐燕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溪农商银行)诉被告全来龙、黎红姣、唐燕飞、徐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溪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溪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全来龙、黎红姣夫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7091.61元及利息18725.29元(该利息截至2021年4月22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款项止);2.被告唐燕飞、徐建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8日,被告全来龙、黎红姣向原告申请经营家庭农场贷款30万元,并与原告枫山支行签订【2017】金农商行个借字第18916201708181001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利息按办理借款凭证日算起),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同时,被告唐燕飞、徐建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本金3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所与主合同下的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全来龙于2018年8月14日在原告枫山支行办理了借款本金30万元,借据号18916012018140101116,借款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到期日为2019年8月17日的出账凭证。截至2021年4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枫山支行借款本金287091.61元及利息18725.2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全来龙未进行答辩。

被告黎红姣未进行答辩。

被告唐燕飞未进行答辩。

被告徐建军辩称,担保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8日,被告全来龙、黎红姣向原告申请经营家庭农场贷款30万元,并与原告枫山支行签订【2017】金农商行个借字第18916201708181001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利息按办理借款凭证日算起),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同时,被告唐燕飞、徐建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本金最高额为3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所与主合同下的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全来龙于2018年8月14日在原告枫山支行办理了借款本金30万元,借据号18916012018140101116,借款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到期日为2019年8月17日的出账凭证。之后,被告全来龙偿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21年7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枫山支行借款本金28.15元及利息8594.42元。

另查明,被告唐燕飞向法院提交了抚残字第9001475号残疾人证(2001年12月5日):弱智,叁级;因证件是旧证换了新的残疾人证:智力残疾人,叁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全来龙、黎红姣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全来龙、黎红姣未按期还本付息,且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全来龙、黎红姣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唐燕飞向法院提交了抚残字第9001475号残疾人证(2001年12月5日):弱智叁级;因证件是旧证换了新的残疾人证:智力残疾人、叁级。被告唐燕飞母亲胡银香在庭审后主张被告唐燕飞的智力有缺陷,意识不清楚。被告唐燕飞在庭审后主张是被告徐建军让其签字,自己什么也不清楚。由于被告唐燕飞属智力残疾人三级,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的意思表示与自己的民事行为能力不相符,不符合担保人资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燕飞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建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建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建军偿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全来龙、黎红姣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全来龙、黎红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西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15万元及利息8594.42元(该利息截至2021年7月27日,今后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还清日止)。

二、被告徐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建军承担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全来龙、黎红姣追偿。

三、驳回原告江西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774元减半收取5887元,由被告全来龙、黎红姣、徐建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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