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张某1,男,汉族,2017年出生,住北海市铁山港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申请执行人之母),住北海市铁山港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申请执行人之父),住合浦县。
委托代理人周冲香,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某某村委会,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某某村。
代表人林某某,男,该村村委主任。
审理经过
关于申请执行人张某1与被执行人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某某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2020)桂0512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某某村委会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某1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2927.2元,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在中国农业银行北海铁山港支行开设的20×××15账户系兴港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账户。另经查询,被执行人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某某村委会名下无银行账户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证券开户信息。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对被执行人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某某村委会的负责人林某某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某某村委会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某某村委会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和生效判决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