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文县某某粮油门市部,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文县。
经营者:赵某,住甘肃省文县。
被告:德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系德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彭某,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告:肖某,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文县某某粮油门市部与被告德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某、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县某某粮油门市部经营者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某、肖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县某某粮油门市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以上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粮油款1659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至2020年,第一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彭某让我给他们工地供应粮油和调料(第一被告承建的武九高速十标段的工程),被告一直没有给我付过款,我一直催要被告不支付,一天拖一天,2020年7月1日,被告彭某和其会计肖某给我出具了张欠条,欠条出具后我们也多次催要过款,但也没有支付。综上所述,三被告拖欠我们的粮油款16596元,至今近一年多了一直不予支付,给我们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了保护我们合法权益,只有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决如诉之请。
被告辩称
被告德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彭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肖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米、油款16596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以上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文县某某粮油门市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赵某,经营场所所在地为甘肃省陇南市文县某某镇某某市场。自2020年3月开始,被告彭某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粮油等,每次取货彭某都在原告的购货小票上签字确认。2020年7月1日,原、被告对从原告处购买的粮油进行了结算,被告肖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某某粮油门部,米、油款共计¥16596元,大写:壹万陆仟伍佰玖拾陆元。欠款人肖某身份证:**********************,2020.7.1彭某”。欠条中肖某以欠款人身份签字及捺印。欠条出具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结合本案,当事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彭某供应粮油后彭某在销货清单上予以签字确认,并于2020年7月1日结算后,彭某在场的情况下由肖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故可证明原告与彭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现被告彭某欠付原告粮油款共计16596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彭某支付粮油款1659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在出具的欠条上以自己名义签名捺印,证明肖某自愿加入并存的债务,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肖某在欠条范围内与彭某共同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需承担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请求某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德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某、肖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文县某某粮油门市部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彭某、肖某支付粮油款共计165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正当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彭某、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付清原告文县某某粮油门市部的粮油款共计16596元;
二、驳回原告文县某某粮油门市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计107元,由被告彭某、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