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朝焕,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被告:叶将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审理经过

原告吴朝焕诉被告叶将伟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朝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将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朝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订金100000元,扣出2021年2月10日还款10000元,本项还款计90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元;3、请求法院按市场占用资金贰分利息补偿利息32736元(以监理合同签订时间2018年6月30日为开始时间,共计33个月,资金归还时间截止本月计算利息:51000*0.02*33=3360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被告联系到原告,委托原告负责都匀市残疾人康复中心工程项目监理服务工作。双方于2018年6月30日签订监理合同,约定2018年7月动工,2020年竣工验收,被告收到监理服务费后分期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这期间被告还向原告借款2800元。但该工程至今未动工建设。因原告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订金及借款。审理中,原告陈述其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为2021年3月30日。

被告辩称

被告叶将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朝焕(乙方)与被告叶将伟(甲方)签订《都匀市残疾人康复中心监理服务委托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都匀市残疾人康复中心工程项目服务工作,协议如下:1、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2日内乙方付甲方订金伍万元整;2、甲方领到第一笔监理费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贰万元整;3、甲方领到第二笔款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贰万元整;4、甲方收到第三次监理费后,甲方支付给乙方玖万元整;5、乙方负责该工程项目质量、安全、进度等工作,监理服务工作直至工程验收,并承担监理工作不作为的一切责任。被告叶将伟及原告吴朝焕在该协议甲方、乙方处上签字并加盖手印确认。该协议签订后,2018年8月1日被告叶将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载明:本人叶将伟2018年8月1日收到吴朝焕都匀市残疾人康复中心监理服务合同订金伍万元整,由于该项目至今未启动,现友好协商如下:1、2021年2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吴朝焕订金伍万元整;2、2021年5月1日前若该项目还是未启动,则叶将伟按年息20%付给吴朝焕违约金,违约金按两年半算合计贰万伍仟元整。若该项目启动,则该违约金无需支付给吴朝焕。监理服务合同照旧。若违约,则可以诉到法院解决。日期:2018年8月1日,吴朝焕在该份收条收款人处签字并加盖手印确认。庭审中原告称,《都匀市残疾人康复中心监理服务委托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8年7月,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还款1万元,后又向其借款1000元,但借款1000元没有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都匀市残疾人康复中心监理服务委托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诉请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都匀市残疾人康复中心监理服务委托协议》及被告叶将伟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在被告未到庭应诉并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2日内乙方付甲方订金伍万元整”,该条约定所表述的“订金”以及被告叶将伟出具的收条中所表述的“订金”,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定金”不属同一性质,不具备“定金”的担保性质,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对原告吴朝焕诉请双倍返还50000元订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订金,现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叶将伟在《收条》亦明确同意退还原告订金50000元,现原告自认称被告已返还10000元,故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返还原告订金4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吴朝焕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吴朝焕诉请按市场占用资金贰分利息补偿利息32736元的诉请,被告叶将伟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有“2021年5月1日前若该项目还是未启动,则叶将伟按年息20%付给吴朝焕违约金,违约金按两年半算合计贰万伍仟元整”,该条约定可推定2018年11月1日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为两年半)。现原告主张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8年1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被告叶将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叶将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订金40000元给吴朝焕;

二、叶将伟于上项同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给吴朝焕(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8年1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

三、驳回吴朝焕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叶将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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