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丽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市。
被告:徐有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丽华与被告徐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有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儿子的朋友。2010年3月25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同日将现金3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有新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与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有新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儿子的朋友,二人是经过原告的儿子认识的。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均未果,故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所立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由于被告在经原告合理催告后仍拒不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构成违约,而且该请求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徐有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给原告陈丽华。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徐有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