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波。

委托代理人王辉,系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焦冬梅。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于波诉被告(反诉原告)焦冬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反诉原告)焦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辽JA46**号出租车的所有人,2016年6月5日被告收取原告租车押金20000元后,将其所有的辽JA46**号出租车承包给了原告,2016年7月25日双方补签了《出租车承包协议》,约定租车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月租金4400元,2017年7月25日起经双方协商,确定为月租金4300元,2017年9月份经原被告再次口头协商,月租金自2017年9月25日起变更为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7年12月25日原告给被告交纳租金时,被告以要卖车快过春节了进入旺季等说辞拒绝收取。原告无奈于2018年1月2日找到阜新市运输管理处调解,在调解期间被告及其丈夫以看车为由让原告雇佣的白班司机将车开到阜新市运输管理处,被告的丈夫下楼后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直接将车开走了,原告打电话向被告询问并索要租车押金时,被告不但不退还,而且态度十分强硬。现双方已经无法协商,所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包车押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说2017年12月25日交纳租金时拒收不属实,根本就没给我,其他的属实。租金交纳至2017年11月25日。

反诉原告诉称,反诉人将辽JA46**号出租车承包给被反诉人,由于被反诉人不按时缴纳承包费用发生违约,故反诉人将车强行取回,由于该车长时间没有进行修理和维护,故导致车辆严重受损,反诉人修车共计产生费用2950元,并且该车在被反诉人处使用期间发生三个违章罚款计400元三份,另外由于被反诉人不按期缴纳承包费累计拖欠5000余元,故反诉人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人将出租车包给被反诉人属实,因反诉人拒收租金并将车强行取回,因此被反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由于反诉人的行为,双方的租车合同无法履行,对反诉人主张的罚款400元和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1月2日其将车取走后,对此期间的租金5000元,解除合同后被反诉人同意支付。由于反诉人将车取走时,车辆能正常营运,不存在车辆受损的事实,所以对反诉人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被反诉人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辽JA46**号出租车的所有人,2016年6月5日被告收取原告租车押金20000元后,将其所有的辽JA46**号出租车承包给了原告,2016年7月25日双方补签了《出租车承包协议》,约定租车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月租金4400元,2017年7月25日起经双方协商,确定为月租金4300元,2017年9月份经原被告再次口头协商,月租金自2017年9月25日起变更为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7年12月25日原被告因交纳租金事宜产生争议。2018年1月2日双方找到阜新市运输管理处调解时,被告丈夫未经原告同意将车开走,但未将租车押金20000元返还给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解除合同,原告拖欠被告租金5000元,原告租赁期间车辆发生违章罚款400元均无异议,原告表示如果解除合同,返还押金,同意给付租金及承担罚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协议》,被告出具的收取租金的收条,罚没款收据及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租车合同后,均按约定履行了合同,后因租金给付问题发生争议,现被告已取回车辆,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应予解除。按合同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押金20000元。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租金5000元及承担罚款400元请求合理,因罚款均发生于合同履行期内,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应予支持。反诉原告自行将车取回,无法证明修车的必然性,且反诉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修车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2016年7月25日签订的《出租车包车协议》。

二、被告焦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于波租车押金20000元。

三、反诉被告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反诉原告焦冬梅租金5000元、罚款400元,合计54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焦冬梅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于波承担100元,被告焦冬梅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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