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翟青云,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南召县。 原告:张国玲,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南召县。 原告:温志创,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址同上。 原告:温志钘,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址同上。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时箐,南阳市南召县丹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卞申东,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松谦,南阳市南召县丹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翟青云、张国玲、温志创、温志钘与被告卞申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玲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时箐、被告卞申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松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7300.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30日13时55分左右,温怀举驾驶豫R×××××号两轮摩托车,沿高兰S331省道自东向西行至高兰331省道282KM+300M路段时,与被告卞申东停放在路边的无牌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温怀举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卞申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就四原告的损失问题经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卞申东辩称:1、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来看,发生本次事故是与停放在路边本人的车辆碰撞所致,且本人车辆停放在路肩以外,因此本人不是侵权人,事故认定书不是本案唯一证据,认定的事实不客观;2、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虽然本人认为自己无过错,但也同意给原告适当补偿,除了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1万元外,因为本人家庭困难且较为复杂,除了老弱病残外,其他人员均智力不全,无能力再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结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21年3月30日13时55分左右,四原告亲属温怀举驾驶豫R×××××号两轮摩托车沿高兰331省道自东向西行至高兰331省道282公里300米(南召县留山镇青杠树分水岭)路段,与被告卞申东停放在路边的无牌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温怀举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4月7日作做出了第4113211202100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怀举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卞申东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温怀举受伤后被送到南召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费用2158.01元(4.18元+206.6元+6元+1480.5元+35.5元+33.6元+9.6元+4.8元+6元+33.6元+48.93元+1.5元+133.5元+4.3元+112.7元+10.9元+25.8元),温怀举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21年4月14日土葬。温怀举的父亲已去世,母亲翟青云,妻子张国玲,儿子温志钘,女儿温志创,温怀举兄妹5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卞申东支付原告1万元,就四原告的损失问题经协商无果,形成本案纠纷,四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卞申东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汽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原告亲属温怀举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卞申东停放在路边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温怀举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卞申东负事故次责,原告亲属温怀举负事故主责,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由此造成四原告的损失,被告卞申东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卞申东的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通过,2020年12月23日修改)第十六条的规定,四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卞申东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卞申东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四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依据202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8305元计算6个月为34152.5元,原告要求赔偿32074元,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温怀举死亡时47岁,计算20年,参照河南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计算为:34750.34元/年×20年=6950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翟青云已70岁,计算10年,参照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644.91元计算为:20644.91元/年×10年÷5人=41289.82元,该损失计入死亡赔偿金后,死亡赔偿金共计736296.6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15000元;4、医疗费:2158.01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人3天为宜,参照201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47272元计算,每天129.51元,原告要求按每天128元予以支持,计算为:10人×3天×128元/天=3840元。因温怀举事发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89369元(保留整数)。被告卞申东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应赔偿18215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下余607211元由被告赔偿30%为182163元(保留整数)。综上,被告卞申东应赔偿四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6432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万元,被告还应再赔偿原告损失354321元。原告亲属温怀举因本次事故已死亡,本院对此深表同情和遗憾,被告卞申东虽然家庭困难,作为一个农村家庭负担明显会过重,但基于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需求,本院无法拒绝裁判。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卞申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再赔偿原告翟青云、张国玲、温志钘、温志创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4321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28.95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32.95元,被告卞申东负担3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兴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姜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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