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天河路市西办事处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577147488J。 法定代表人:周贵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彭龙雨,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璧山区元隆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壁山区正兴镇兴隆街3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5XDU818C。 经营者:蔡元隆。 被执行人: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新路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63474357G。 管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曾凡波。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502执277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回转申请,请求从被执行人处回转执行1800000元及上述款项被划扣之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事实及理由:璧山区元隆建材租赁站与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7)黔0502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了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存款1800000元,用于支付璧山区元隆建材租赁站。但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未经结算,对于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向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尚不明确,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强制扣划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存款1800000元的行为明显侵害其合法权益。2018年7月25日,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基于“拓海·中央公园一期一批次工程”、“拓海·中央公园一期二批次工程”向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1641万元。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18)黔05民初94号民事判决,判决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6663206.78元。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认为自己不是(2017)黔0502民初206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及协助执行义务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要求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履行协助义务并扣划其1800000元明显不当。根据(2018)黔05民初94号民事判决内容,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已经超付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63206.78元,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差欠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何工程款,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将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列入协助执行义务人并划扣人民币1800000元的行为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请求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予以执行回转。

一审法院查明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查明,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璧山区元隆建材租赁站与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在诉讼中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黔0502民初206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155343.70元,冻结期间,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限制支付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数额内款项,冻结期为一年。在执行中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7)黔0502执1630号责令协助执行单位追款通知书,主要内容:从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给毕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自行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供(未加盖公章)代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统计表证明,2017年8月份,未与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协商,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擅自代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他人支付工程款1894000元,2018年2月份支付工程款4068762元,合计5962762元,且没有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全部系农民工工资,责令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自(2017)黔0502执1630号责令协助执行单位追款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800000元并提取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逾期拒不追回并提取至指定账户的,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将依法裁定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在擅自支付数额内向璧山区元隆建材租赁站承担相应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及相关负责人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2017)黔0502执1630号责令协助执行单位追款通知书于2018年6月21日送达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仍未追回擅自支付款项,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7)黔0502执163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存款1800000元至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次日向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上述案款1800000元已向璧山区元隆建材租赁站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璧山区元隆建材租赁站申请执行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所作的(2017)黔0502执1630号责令协助执行单位追款通知书、(2017)黔0502执1630-1号执行裁定书(划拨),申请执行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通知书、裁定书被撤销,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回转无法律依据。据此,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502执2779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十条规定,裁定驳回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502执2779号执行裁定,支持从被执行人处回转执行1800000元及上述款项被扣划之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退还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事实及理由:璧山区元隆建材租赁站与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7)黔0502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了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存款1800000元,用于支付璧山区元隆建材租赁站。但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未经结算,对于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向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尚不明确,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强制扣划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存款1800000元的行为明显侵害了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2018年7月25日,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基于“拓海·中央公园一期一批次工程”、“拓海·中央公园一期二批次工程”向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1641万元。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18)黔05民初94号民事判决,判决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6663206.78元。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认为自己不是(2017)黔0502民初206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及协助执行义务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要求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履行协助义务并扣划人民币1800000元明显不当。根据(2018)黔05民初94号民事判决内容,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已经超付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63206.78元,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差欠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何工程款,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将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列入协助执行义务人并划扣其1800000元的行为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请求予以执行回转。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基本一致。 另查明,璧山区元隆建材租赁站与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璧山区元隆建材租赁站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黔0502民初20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155343.70元;冻结期间,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限制支付被告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数额内的款项。冻结期限一年,从冻结之日起开始计算。”2017年7月20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依据(2017)黔0502民初2066号民事裁定书作出(2017)黔0502民初20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上述款项。2018年6月21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02执1630号责令协助执行单位追款通知书,载明:2017年8月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未与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协商,擅自代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他人支付工程款1894000元,2018年2月支付工程款4068762元,合计5962762元。责令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800000元并提取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因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未按规定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800000元,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7)黔0502执163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毕节中山支行存款人民币18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第一款“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的规定,(2017)黔0502执1630号案件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2017)黔0502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书并未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回转不符合执行回转的法律规定,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1)黔0502执2779号执行裁定,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毕节拓海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1)黔0502执277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吴建忠 审 判 员 宗慧娟 审 判 员 唐 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赵 丹 书 记 员 杨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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