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倩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告:锁璐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倩荣诉被告锁璐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倩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锁璐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倩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90000元及利息3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8日,被告以自己公司周转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前后共计借款116000元,并保留转账记录和聊天记录,约定借款期限为2020年10月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期间还小部分欠款后,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余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总则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90000元及利息37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锁璐凯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举证

原告李倩荣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审查后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李倩荣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倩荣之夫与被告锁璐凯系朋友关系,从2020年7月28日起,被告锁璐凯以开办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李倩荣借款,原告李倩荣于2020年7月28日、8月3日、8月4日、9月26日分别向被告锁璐凯尾号为3279的农业银行账户上转账26000元、4000元、50000元、36000元,上述四次借款共计116000元。后被告锁璐凯归还26000元,余款90000元,原告李倩荣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倩荣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李倩荣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锁璐凯向原告李倩荣借款116000元,有李倩荣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倩荣与锁璐凯之间依法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李倩荣认可锁璐凯已归还26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余款90000元,经李倩荣催要,锁璐凯不予偿还的行为,构成违约,侵害了李倩荣的合法权益,故对李倩荣要求锁璐凯清偿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倩荣主张该116000元借款系其从银行贷款后转借给锁璐凯,锁璐凯应承担因逾期未还款产生的银行利息3720元,因李倩荣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倩荣主张的利息可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锁璐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李倩荣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倩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71元,由被告锁璐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肖新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田宇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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