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莉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周华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莉华与被告周华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华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8日、2015年6月28日先后向王莉华借款共计50万元,逾期无故拖着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周华钢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18日支付利息2500元,本金于2014年12月18日一次还清。2014年6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0万元,被告后共偿还利息1万元。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现金10万元整,于2016年7月8日还清,利息为每月1.5分;后未归还本息;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两笔共计10万元,后未偿还。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到现金10万,于2015年1月1日归还。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到现金10万,于2016年8月25日归还,利息1.5分。2015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现金45万元,于2016年6月28日还清,利息为每月1.5分。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10万元。后被告未履行,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庭审中明确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共30万元,被告共出具了85万元借条给原告并约定利息,被告偿还1万元后未再偿还,原告向被告追偿50万余元,但其提供的证据表明已经履行的出借金额为30万元,可以认定双方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超出其借款金额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且被告逾期不还,原告向原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要求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计算,因该时间前被告借款为20万元,且已还利息1万元,故该本金20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为2014年7月8日,本院予以支持;最后一笔10万元借款即2015年6月28日起算;对其他借款,因原告没有提供详细的借款给付时间及有利息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华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莉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1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王莉华负担1760元,由被告周华钢负担2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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