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陶孝枝,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高扬,湖北超视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汪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被告:汪争取,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系被告汪某的父亲。
被告:邱东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系被告汪某的母亲。
以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岳,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月妮,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陶孝枝与被告汪某、被告汪争取、被告邱东莉、被告李月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孝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高扬、被告汪某、被告汪争取、被告邱东莉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岳和被告李月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孝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9348.8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6日20时40分许,被告汪某在麻城市××岗镇王福店广电局门前路段打篮球时,篮球滚到马路中间,与陶孝枝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乘马岗镇王福店十字路口方向行驶时相撞,造成陶孝枝摔倒,后方由李月妮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与陶孝枝摔倒后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陶孝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9月1日,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4211811202000001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月妮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陶孝枝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25天,合计花费医药费26676.87元。2020年12月9日原告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分级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15000元;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90天。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权益遂诉至法院,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汪某、被告汪争取、被告邱东莉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的责任应按照原告承担20%、第一、二、三被告承担60%、第四被告李月妮承担20%的比例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2、李月妮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超出的部分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由各被告及原告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3、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李月妮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载明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1万元。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标准及金额,由法庭依法处理。我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行驶证,也未投保交强险,我也没有摩托车驾驶证。
被告质证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交通费发票,根据陶孝枝伤情、就诊医院距离以及就诊持续时间,本院依法认定交通费为500元;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9日对原告伤情作出的鄂黄冈博林鉴【2020】临鉴字第620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鉴定结论中评定的后期治疗费及误工期,本院将根据其他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8月26日20时40分许,被告汪某在麻城市××岗镇王福店广电局门前路段打篮球时,篮球滚到马路中间,与陶孝枝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乘马岗镇王福店十字路口方向行驶时相撞,造成陶孝枝摔倒,后方由李月妮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与陶孝枝摔倒后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陶孝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当即送至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支出治疗检查和住院费用计币26676.87元。2020年9月20日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端骨折;2.左足内侧楔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全休三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020年9月1日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月妮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陶孝枝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020年12月9日黄冈博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被告李月妮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原、被告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酿成纠纷。被告李月妮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他人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行人被告汪某在道路上抛物击车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被告李月妮在同方向行驶的机动车时,后车与前车未保持必要的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原告陶孝枝受伤,被告汪某和被告李月妮理应对原告陶孝枝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李月妮未依法为其驾驶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故原告陶孝枝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李月妮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陶孝枝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汪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月妮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由汪某承担60%、李月妮承担20%、陶孝枝承担20%为宜。事故发生时,被告汪某年满9周岁为未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中应由汪某承担的部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汪某为特殊侵权主体,其应对原告陶孝枝承担的赔付责任则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汪争取和被告邱东莉共同承担。
原告陶孝枝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陶孝枝事发后治疗共花费26676.87元,以上均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26676.87元本院依法确认。(2)、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和原告伤情确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陶孝枝于2020年8月26日入院至9月20日出院在麻城市人民医院共住院25天,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50元/天的计算标准,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250元(25天×50元/天)。(4)、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确需加强营养,故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750元(25天×30元/天),考虑到出院记录载明原告院外需营养饮食,本院酌情确定出院后的营养费为50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总金额为1250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陶孝枝出院医嘱加强护理,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60日,依法认定原告陶孝枝护理期为60日,按照2020年度公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依法确认院外护理费为7015.4元(42677÷365×60)。(6)、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由于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三个月,故认定陶孝枝误工期为115天(住院25天+医嘱休息三个月);根据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陶孝枝虽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但其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其从事农业生产,故原告的误工费可以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农林牧渔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依法确认误工费为11298.04元(35859/365天×115天)。(7)、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故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20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依法确认残疾赔偿金为75202元(37601元/年×20年×0.1)。(8)、交通费,根据陶孝枝伤情、就诊医院距离以及就诊持续时间,本院依法认定交通费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认为3000元。(10)、鉴定费,原告做鉴定实际支出2500元,本院依法确认。
原告陶孝枝以上(1)-(10)项损失共计确认143692.3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4176.87元,由被告李月妮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属于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7015.44元,由被告李月妮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7015.44元。以上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共计36676.87元(含鉴定费2500元)((44176.87-10000)+2500),由被告汪争取和被告邱东莉共同承担60%即22006.12元,由被告李月妮承担20%即7335.37元,另20%即7335.37元由原告陶孝枝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陶孝枝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692.31元,由被告李月妮向原告赔偿104350.81元(已扣减其垫付1万元)(10000+97015.44+7335.37-10000),由被告汪争取和被告邱东莉赔偿22006.12元,另7335.37元由原告陶孝枝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陶孝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以上应付款项由上列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3元,由被告汪争取和被告邱东莉负担1046元,由被告李月妮负担349元,由原告陶孝枝负担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