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柳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阿瓦提县康诺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

法定代表人:浦小飞,该中心负责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古丽尼沙汗·卡迪尔,女,维吾尔族,****年**月**日出生,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柳峰因起诉阿瓦提县康诺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古丽尼沙汗·卡迪尔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瓦提县人民法院(2020)新2928民初25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柳峰申请再审称: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2020)新2928民初253民事调解书并依法再审;2、依法判决一审、再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申请人柳峰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一、(2020)新2928民初253民事调解书的作出违反了自愿原则,调解书内容与申请人意愿不一致。一是该案系双语案件,法庭翻译未将调解书中的所有内容逐一进行翻译。因语言不同,法官和翻译告知的内容是给申请人柳峰房款,未明确告知房屋所有权归第二被申请人古丽尼沙汗·卡迪尔等后续内容,且该内容也未征得申请人柳峰的同意或认可,属于擅自增加的内容。二是从调解书内容可以看出,如果第一被申请人不履行第一项调解内容,则第二项房屋产权归第二被申请人所有就不应该成立。但事实上,第二被申请人在该案还未进入诉讼程序之前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且拒不搬出。因此,一审法院的做法不仅意思含糊不清,且严重违反了申请人的自愿原则。二、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有不规范之处。本案系双语案件,法官应本着谨慎的态度审理该案,但在庭审中申请人在完全不通宵维吾尔语的情况下,法官和翻译未据实翻译,导致庭审中申请人对于案件审理情况一知半解,庭审笔录签字时,也未详细告知笔录详细内容,同时法庭要求在笔录中签字时也并未向申请人柳峰告知法律后果,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古丽尼沙汗·卡迪尔提交书面意见称:我向阿瓦提县康诺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付款购买了房屋,并办理了相关的手续,当时法庭调解时柳峰和向斌共同协商达成的调解协议。这两年我为该房屋投入不少,所以我不同意返还房屋,希望法院维持原调解书中的调解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期间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再审申请人柳峰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再审申请人柳峰提出调解过程中没有为其提供翻译,导致调解协议不完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经本院审查,本案调解期间为庭审提供了翻译人员,且调解方案系原审被告阿瓦提县康诺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斌提出,再审申请人柳峰自愿表示同意其调解方案。向斌与柳峰之间并无语言障碍,其提出没有未其提供翻译,没有完全告知调解协议内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主持调解后,为再审申请人柳峰提供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调解书,其收到调解书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诉讼阶段,为当事人提供了翻译,同时提供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调解书,审理程序合法,且没有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柳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柳峰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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