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铁岭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铜钟街有色巷10号。
法定代表人:李士军,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铁岭鑫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县腰堡镇康兴家园西区2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陶明达,系该公司理事长。
被执行人:铁岭国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长青园2号楼1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邓天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铁岭国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长青园2号。
法定代表人:古海敏,系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铁岭鑫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铁岭国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铁岭国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2021)辽12执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铁岭国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登记在铁岭云宏铜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65946平方米,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位于铁岭市银州区铜钟街18委,权证号为0218042-1号,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铁岭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铁岭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异议称,铁岭国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只是持有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铁岭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与铁岭云宏铜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没有隶属关系和债务关系,铁岭云宏铜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清算后,土地依法还原到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铁岭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持股人铁岭北方铜业公司,故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铁岭国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登记在铁岭云宏铜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65946平方米,不符合事实,且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本院(2021)辽12执82号执行裁定关于位于铁岭市××州区××委16594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铁岭鑫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铁岭国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铁岭国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4月30日向被执行人铁岭国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铁岭国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手续,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2021)辽12执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铁岭国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登记在铁岭云宏铜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65946平方米,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位于铁岭市××州区××委,权证号为0218042-1号。
本院另查明,2012年12月25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铁岭国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三初字第61号调解书确认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对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铁岭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及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3283万元及利息,转让给铁岭国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铁岭国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铁岭国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铁岭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及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铁岭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可供执行的位于铁岭市××州区××委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0218042-1号的16594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抵债给付铁岭国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铁岭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办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异议人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铁岭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与被执行人铁岭国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将本院查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债给付被执行人,本院对该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铁岭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铁岭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