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现住陕西省靖边县。 被告:吴某,驾驶员,现住宁夏盐池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3799941791H。 代表人:饶某,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盐池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诉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9764元、鉴定费3800元,合计23564元。 事由是,2017年6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吴某驾驶×××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原察靖线(施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第五标段工地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高有红驾驶的×××号五菱宏光牌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队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书,故原告就其损失诉至法院。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发生时的照片五张,用以证明被告的车辆占道,把我的车辆撞到了沟底下;2、交警队出具的事故处理通知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交警队处理不了需要到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辩称,不承担责任,因为当时不是我撞的他,当时是修路施工的封闭路段,我在该路段驾车作业是修路的,原告的车辆不知道怎么到路上的,我当时看到了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刹车,刹车几十米了,我的车辆刹车印也在照片中显示,我是一直刹车,为躲避原告,所以才最后的位置占道了。交警当时也出了现场,原告没有看到我都没有刹车所以撞了,我当时就报了保险,我的保险公司随后到场但是原告的保险公司到晚上才到。 对于原告提供的照片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复印件本院均不予认可,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事故处理通知书仅有复印件而无法提供原件支持,且被告亦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案件的公正审理,要以事实为依据,本案中,原告对于其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对其请求的车辆损失费和鉴定费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9.1元,减半收取194.5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勇忠

裁判日期

二0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石佳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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