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鲁德立,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昊霖,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隋云德,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东港市。

审理经过

原告鲁德立与被告隋云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德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56亩土地及不当得利3,8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均系黑沟镇东土城村村民,二人为邻里关系。原告于2001年与黑沟镇东土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承包了老魏房后(四至:东邻道路,西邻田垄,南邻鲁德成,北邻江承东)的2.56亩农田。2019年被告说想使用案涉土地并给租金,自此案涉农田由被告种植。但当我向被告索要租金时,被告否认租赁关系不给租金。我与被告联系,被告也不说租还是不租。经多次催要土地,被告拒不归还案涉土地,该土地至今仍由被告占有使用。案涉2.56亩土地自2019年至2021年被被告侵占3年,每年每亩租金按500元计算,被告应返还原告不当得利3,8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隋云德辩称:原告所述亩数不属实,亩数应该是2.2亩,四至范围也不对,北邻还是一个道。涉案土地地名叫老魏房后,这块地原来是原告的,我在2019年从原告手里承包过来开始耕种这块地。我承包15年,每亩每年300元,2019年我一次性给了原告9,900元。原告没有要求我返还土地,如果让我返还土地,需要把我的租金还给我。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案涉土地面积和四至范围。原告提供的《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记载,原告在“老魏房后”承包地块四至范围为东邻道路、西邻田垄、南邻鲁德成、北邻江承东,实测数为2.56亩,确权数为2.56亩,原合同数为2.1亩,承包期限从200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被告主张其系按台账登记的亩数计算,2.56亩是经过确权确认的亩数。在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同意按2.2亩计算案涉土地面积的情况下,应按承包合同记载的2.56亩确认案涉土地面积及四至范围。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关系。原告主张,2019年,原告为照顾儿媳妇全家搬到杭州居住,至今未回。走的时候和被告之间有过磋商,要将这块地转包给被告,但是被告表示不能一次性给付租金,需等农作物收获出售以后再给钱。当时约定的转包费为每亩每年500元,被告在本组租别人的土地都是每年每亩500元。但是后来双方发生了矛盾,被告一直就没有给过转包费,也不认可租赁关系。双方磋商时,对租金、租期及租金给付方式都没有明确约定,后期被告一直未给付租金,也没有表示是否租赁案涉土地,故双方没有订立相应合同,被告系非法占有案涉土地。被告主张,2019年原告为照顾孩子着急走,要把案涉土地租给被告。被告表示,2018年开始租别人的土地每年每亩500元,但2019年租原告的土地要按每年每亩300元计算,原告当时同意了。由于双方是邻里关系,只有口头协议,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15年租金9,900元,也没有收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根据原、被告陈述一致部分可以认定,原、被告于2019年曾就案涉土地转包进行了协商,原告在协商后将案涉土地交付给被告耕种,依据上述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已生效。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履行纠纷,案由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双方对约定的转包费陈述不一且均未提供证据,但根据双方陈述的被告在当地转包其他农户土地系按每亩每年500元给付转包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土地转包费每亩每年500元系被告在当地转包土地时其作为土地转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及案涉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双方曾约定转包费每亩每年500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主张转包原告土地系按每亩每年300元计算,但未说明充分、合理的理由,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一次性给付了原告9,900元转包费,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主张的此项事实不能认定。本案所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期限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的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转包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原告主张双方对转包费数额、给付方式、转保期限约定不明,故未成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此项主张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在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为不定期合同的情况下,在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的条件下,原告可以随时要求终结双方的转包关系并可请求被告返还土地、给付拖欠的转包费。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确认的事实中可以得到支持且原、被告就双方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已在庭审中进行了充分陈述及辩论,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隋云德于2022年1月1日前将原告鲁德立位于东港市老魏房后2.56亩承包地(四至范围为东邻道路、西邻田垄、南邻鲁德成、北邻江承东)返还给原告鲁德立; 二、被告隋云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鲁德立2019年至2021年土地转包费1,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何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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