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伟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攸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5日被攸县某公某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攸县公某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一部刑诉[202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伟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彭伟林吃晚饭时饮用了一杯多米酒。当天20时许,被告人彭伟林驾驶湘BD1××××小型轿车沿336省道由东至西往桃水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攸县××镇××村××组路段,遇左某驾驶湘B2××××小型轿车对向驶来,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民警现场对彭伟林进行吹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血液内酒精浓度212mg/100ml,后民警将彭伟林带至攸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封存送检。2021年2月20日,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伟林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9.99mg/100ml。

2021年2月15日,被告人彭伟林自行到公某安机关供述其饮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被告辩称

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吹气测试结果、证人谭某、左某的证言、被告人彭伟林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其他数据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伟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伟林主动到公某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伟林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伟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经攸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彭伟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伟林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株洲市公某安局122受理单、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吹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吹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公某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谭某的证言、被害人左某的陈述、被告人彭伟林的供述与辩解、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2021]毒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伟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伟林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伟林能主动向公某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伟林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伟林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经委托攸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彭伟林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其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伟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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