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佳兆业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南胜利路21路。 法定代表人:刘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诗武,系辽宁嘉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云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鞍山市立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佳兆业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佳兆业鞍山分公司”)诉被告李云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202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诗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为鞍山市立山区万水河北路270栋5层19号业主,房屋面积为100.19平方米,原告为该项目的物业服务公司,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每月每平米需缴纳1.6元人民币,截至2020年9月30日被告已欠缴物业费1154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但被告至今未缴纳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1545元;二、以11545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全部付清物业费为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给付滞纳金。

被告辩称

被告李云龙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鞍山市立山区水岸华府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0.19平方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房屋面积为100.19平方米,但原告诉状中要求按照房屋面积为100.22平方米计算物业费,故本院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的房屋面积为准)。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主要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6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小区实施了相应的物业管理及服务,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共拖欠原告72个月物业服务费。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催费通知照片复印件一份、钥匙领取签收表复印件一份、物业公司对小区内进行绿化及管理等照片7张、保洁人员和保安考勤交接班记录表及公共区域维修服务派工单各一张、消防设施定期检查保养报告及关于居民楼消防安全通道专项整治工作的公告各一张、临时车辆出入库登记表、佳兆业水岸华府一二期违章建筑及私占绿地的请示报告及关于水岸华府二期违章建筑工作推进的函各一张;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自愿签订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自业主入住起按合同约定为水岸华府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及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物业合同中明确约定物业服务费为每平方米1.6元/月,被告欠缴物业费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被告应缴纳物业费为1.6元/月/平×100.19平×72个月=11542元,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放弃法律赋予的免责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拖欠的11542元物业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全部付清物业费为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给付滞纳金一节,本院认为,鉴于该小区的实际情况,为了更好的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化解纠纷,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云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佳兆业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的物业费11542元。 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李云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冬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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