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开阳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开州大道**磷都雅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308884404Q。 法定代表人:刘玉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徉昕,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毕节,住贵州省开阳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建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开阳县,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未到庭) 被告:刘定绿,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住贵州省开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开阳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定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2021年6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阳富民村镇银行股份不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徉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原告简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刘定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21年03月18日的利息11916.71元,本息共计81916.71元人民币。之后从2021年03月19日起开始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及复息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加收50%罚息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4日,被告刘定绿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开阳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为6701120190008124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人民币,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借期利率为月利率9.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合同还对还款方式、保证担保范围、贷款展期、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诉讼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费等费用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9年12月24日向被告刘定绿发放了70000.00元贷款,现借款合同期满,被告刘定绿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21年03月18日被告刘定绿尚欠借款本金70000.00元,欠付利息11916.71元,本息共计81916.71元人民币。

被告辩称

被告刘定绿未到庭应诉,未提交证据及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4日,被告刘定绿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开阳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为6701120190008124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人民币,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借期利率为月利率9.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合同还对还款方式、保证担保范围、贷款展期、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诉讼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费等费用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9年12月24日向被告刘定绿发放了70000.00元贷款,现借款合同期满,被告刘定绿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21年03月18日被告刘定绿尚欠借款本金70000.00元,欠付利息11916.71元,本息共计81916.71元人民币。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证据及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备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举证明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却未履行自己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的不诚信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当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定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21年03月18日的利息11916.71元,本息共计81916.71元人民币。之后从2021年03月19日起开始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及复息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加收50%罚息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明原告因催讨该笔借款产生了保全费、公告费,理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定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开阳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利息(含复利)(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开阳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848元,减半收取924元,由被告刘定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昌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方 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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