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某,山西省应县人。 被告:石某,山西省应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山西省应县人。系被告石某配偶。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与被告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10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0日,被告通过刘某购买原告的化肥1085元(丰田复合肥7袋,每袋155元,共计1085元),担保人臧寨乡石桥村刘某。原告多次催要该款,但被告推脱至今未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们是和朋友白录合伙种地,就是买了原告7袋化肥。我记得很清楚,当时买完化肥就和我要钱,我当时还是和别人借的钱把化肥钱结了,我不欠原告的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曹某通过案外人刘某向被告石某出售化肥,共计价款1085元。刘某为原告曹某出具欠账单一份,并在该欠账单证明人处签字。 另查明,欠账单上“石引才”与被告石某系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所举欠账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通过案外人刘某向被告石某出售化肥,后刘某为原告出具欠账单一份。庭审中被告石某辩称已给付了该笔化肥款。原告曹某提供的欠账单无法有效的证明被告石某未给付其化肥款,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蔡世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章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