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齐齐哈尔新华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新合小区2号楼1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37336678574。 法定代表人:李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黑龙江岩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广厦综合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天增小区8号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128540268Y。 法定代表人:陈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林,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齐齐哈尔新华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广厦综合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被告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评估费共计678,06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常年业务伙伴关系。自2009 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约定评估费按评估总额5‰给付原告,房屋评估的具体位置、户数、面积、评估价值总额、应支付原告评估费用如下:1.铁锋区南山地段26户、面积6190.935平方米、评估总额20,631,825元、评估费103,159元。2.天增小区网点、车库、办公楼;东路小区商服房屋、南山鑫苑商服房屋。共5户、面积12166.07平方米、评估总额62,127,573元、评估费310,638元。3.天增小区14号楼地下停车场1户、面积6693.42平方米、评估总额22,460,000元,评估费112,300元。4.龙沙区龙南小区商服房屋2户、面积476.80平方米、评估总额6,260,120元、评估费31,301元。5.龙沙区民航路南侧仓库12户、面积5496.99平方米、评估总额24,132,672元、评估费120,663元。合计:面积21024.215平方米、评估总额135,612,190元、评估费678,061元。现原告的工作已全部结束,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评估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克扣、推脱,迟迟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该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地产估价委托协议书和房地产估价报告的时间均在2013年5月15日前或2017年6月15日前,而起诉之日为2020年11月28日。依照法律规定,该案所谓拖欠房屋评估费的诉讼时效早已超过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第二,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原告提交的委托评估协议,被告提出质疑,以上协议是否履行,如 何结算,是否支付过评估费,支付了多少,如果按照协议条款约定在估价报告书交付前应付清评估费,目前已经给付了多少评估费,如果说没给付估价费,为什么还要签下一个估价协议。且没有估价合同的评估项目,被告不予认可该项目的存在性,只提交无证明力的单方面计算明细和估价报告,如何证实双方存在债的法律关系,没有债的法律关系的诉求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综上,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评估费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债的事实和债的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照法律和本案不争的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 第一组证据,1.房地产估价委托协议书1份,该协议主要约定了原告为被告评估的房屋坐落地点以及建筑面积,房屋坐落地点为建华区天增小区10号楼网点、14号楼15号楼以及负一层地下停车场,建华区东路小区30号、31号负一层商服。评估费按照评估价总额的5‰收取,该协议对于何时支付评估费双方没有明确约定。2.委托书1份,被告将上述位置的房产委托原告进行评估。3.房地产估价报告1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委托对上述房屋进行的评估。评估价格明细表中体现评估总面积为8376.66平方米,总价款为34,472,847元,评估费为172,364.24元。 第二组证据,1.房地产估价委托协议书2份(内容一致),该协议主要约定了原告为被告评估的房屋坐落地点以及建 筑面积,房屋的坐落地点是建华区天增小区7号楼一层车库,面积为324.699平方米。建华区天增小区7号楼1至5层的办公楼,面积为2607.221平方米。评估费按照评估价总额的5‰收取,该协议的第五条第二款“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__日内,甲方应预付给乙方__元(人民币)……”,此款甲方应预付给乙方多少钱没有约定。2.房地产估价报告1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委托对上述房屋进行的评估。评估价格明细表中体现评估总面积为2902.24平方米,总价款为19,056,672元,评估费为95,283.36元。 第三组证据,1.广厦公司于成波、王艳房地产估价委托协议书1份,于成波的房屋坐落于龙南小区17号楼1-2层4号,面积250.83平方米,王艳的房屋坐落于龙南小区17号楼1-2层7号,面积222.97平方米。房屋性质是商服用房。特殊约定的是房屋的评估费用由广厦公司给付。2.房地产估价报告2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委托对上述房屋进行的评估,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在2份评估报告中评估总面积为476.8平方米,总价款为6,260,120元,评估费为31,301元。 第四组证据,1.房地产估价委托协议书1份,房屋坐落于建华区正楼负一层01号不动产权第0015569号房屋,建筑面积6693.42平方米。2.房地产估价报告1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委托,对上述房屋进行的评估。评估报告中评估总面积为6693.42平方米,总价款为22460000元,评估费为112300元。 第五组证据,1.房地产估价委托协议书1份,房屋坐落于铁峰区南山地段拆迁房屋,实际评估26户,总面积为6190.93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0,631,825元,评估费是103,159元。2.房地产估价报告26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委托,对上述房屋进行的评估。3.委托评估书1份,委托内容为委托鉴定8个商服,总建筑面积为857.49平方米,总价款为8,598,052元,评估费为42,990.26元。 第六组证据,房屋评估报告表12份,项目是广厦公司的共12户,建筑面积为5496.99平方米,评估总价款为24,132,672元,评估费为120,663元。 被告质证认为,房地产评估委托协议中的第五条,评估费支付方式已经明确约定,被告认为评估费已经都给付原告了,如果没给,本案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二、三、四、五组证据的委托协议书,盖的公章是广厦公司动迁专用章,签署的日期是2017年6月12日,这与实际评估报告上的日期不相符,委托协议书是后补的、虚假的。第四组证据中评估的房屋与第一组评估的部分房屋是重复的。对第五组原告单方面作出的证据不予认可。第六组证据双方没有签订委托协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单方面的价格明细表和汇总表都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质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广厦公司系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告新华公司系房地 产价格评估公司。自2010年至2017年间,双方有业务往来,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所建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约定评估费按评估总额5‰给付原告,原告对被告的多处房屋进行了评估,原告主张评估总额为135,612,190元、评估费为678,061元。被告称,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已给付,如未给付本案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提交的房地产评估委托协议中的第五条第二款:“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__日内,甲方(被告)应预付给乙方(原告)__元(人民币),余款待乙方将估价报告书交付给甲方之前付清。”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3年或2017年6月(评估后补签),原告已将评估报告书及时交给了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应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房地产评估委托协议中的第五条第二款的理解问题,原告主张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可随时起诉。被告认为此条款已明确了给付期限。从此条款的内容看,双方未约定预付款的给付期限,但约定了余款(即评估费)在原告将估价报告书交付给被告之前付清,且原告已在当时将估价报告书及时交给了被告,原告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而本院收到起诉状的时间为2021年1月12日。原告称2020年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 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齐齐哈尔新华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齐齐哈尔新华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俊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玉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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