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济南朝永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历山北路198号国际五金机电城A区501。
法定代表人:叶圣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倩飞,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速,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
被告: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青龙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董静波,总经理。
被告:山东中琦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锦水街道东子顺北村。
法定代表人:于宪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济南朝永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琦泉公司)、山东中琦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琦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朝永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倩飞、徐速、被告山东中琦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济南朝永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东中琦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济南朝永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4895.01元,并支付以44895.01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0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山东中琦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济南朝永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中琦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存在长期供货合作关系,中琦公司为支付朝永公司的货款,向其出具了票号为21024510009982019041537851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记载信息如下:出票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0月15日,出票人为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票据金额为44895.01元人民币,承兑人为琦泉公司,承兑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2019年4月17日,原告济南朝永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中琦公司背书受让该汇票,后于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但遭拒付。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持票人可对出票人、背书人主张权利,且出票人、背书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由于中琦公司至今尚未向原告济南朝永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任何货款,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中琦公司负有向原告济南朝永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来院,诉求同前。
被告辩称
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山东中琦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书面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背书给原告公司票据后,我公司便已经履行了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持票人应向出票人和承兑人申请付款,不应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前手追索权利时效,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原告被拒绝付款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追索票据权利,已经超过追索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琦泉公司向被告中琦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被告中琦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后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所涉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0月15日,原告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但2021年6月25日原告向琦泉公司出具律师函一份,被告琦泉公司2021年6月26日收到上述律师函,原告在律师函中向琦泉公司说明原告已在票据到期前进行过付款提示,并要求琦泉公司收到律师函后三日内支付票据款。原告上述行为可视为向承兑人作出了说明,故被告琦泉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自身原因未在法定期间提示付款,导致其在诉讼中不能向本院提交汇票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丧失对被告中琦公司的追索权。
综上,被告琦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票据款44895.01元及利息(以44895.0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朝永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票据款44895.01元及利息(以44895.0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中琦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1元,由被告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