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小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
原告:薛攀,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宏润,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未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上高县人,住江西省上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川,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梦娴,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唐小勇、薛攀与被告朱未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小勇、薛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宏润、被告朱未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小勇、薛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20年3月27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2、被告立即向两原告返还其所支付的定金1070000元;3、被告立即向两原告承担452000元的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两原告聘请律师费用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朱未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向被告朱未来购买品牌名为“科利莱”的口罩机:一款是型号为H-KN95-B的KN95打片机4台,单价为每台30×××**元;一款是型号为H-V100-P1的半自动耳带焊接机12台,单价每台75×××**元;一款是型号为H-G100-P1的半自动密封机20台,单价为每台28×××**元;三款口罩机总价为2260000元,此价钱包括了技术指导和培训等全部费用。合同还约定交货期及交货方式:被告在合同签订并收取定金后11日内调试完毕并交货,货到后3日安装调试完毕。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70000元定金后,被告没有在合同规定的日期内按时交货。经被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不予理会。原告于是提出终止合同,并要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支付的全部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避而不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希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
证据三: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收据。证明被告朱未来收到原告唐小勇、薛攀支付的定金1070000元;
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朱未来已造成违约;
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唐小勇、薛攀因主张权利委托律师而支付代理费。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未来对原告唐小勇、薛攀提供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被告经质证无异议;对证据二,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被告经质证对电子银行业务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收据三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四,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笔钱系与薛攀另一口头合同标的3600000元的货款;对证据五,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是唐小勇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朱未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川答辩称,1、本案合同是与唐小勇签订,与薛攀无关,且合同标的是2660000元。2、本案发生在广东属二级响应疫情期间,因不可抗力,1070000元系薛攀口头合同的货款,被告已生产出机器,但薛攀拒绝提货,要求继续履行合同;3、唐小勇与薛攀系两个独立的个体,分别签订了书面合同和口头合同,应分开审理。
被告辩称
为支持其答辩,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平安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唐小勇向未来借款100000元。后被告当庭撤回,另行主张权利。
证据二:送货单原件一张,证明朱未来向唐小勇发货半自动耳带焊接机10台,总价值100000元;
证据三:平安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张,证明朱未来向薛攀转账退回货款150000元;
证据四:全国重点省份疫情防控响应报道,证实广东省2020年5月9日零时起由二级调到三级,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5月9日期间均系二级响应,因不可抗力影响合同无法履行。
经庭审质证,原告诉讼代理人对被告朱未来提供的证据意见如下:证据一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另一案件的;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机器是防疫产品,一路绿灯,不影响生产,不构成不可抗力。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四、五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7日,原告唐小勇、薛攀合伙与被告朱未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向被告朱未来购买品牌名为“科利莱”的口罩机:一款是型号为H-KN95-B的KN95打片机4台,单价为每台30×××**元;一款是型号为H-V100-P1的半自动耳带焊接机12台,单价每台75×××**元;一款是型号为H-G100-P1的半自动密封机20台,单价为每台28×××**元;三款口罩机总价为2260000元,此价钱包括了技术指导和培训等全部费用。合同还约定交货期和交货方式以及违约责任:被告在合同签订并收取定金后11日内调试完毕并交货,货到后3日安装调试完毕;违约方每延一日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0.005%,按日递增收取违约金。2020年3月27日,原告唐小勇通过电子银行向被告朱未来支付了1070000元定金,但被告朱未来没有在合同规定的日期内按时交货,约双方微信沟通,被告朱未来答应退回货款,并于2020年4月22日向原告薛攀转账150000元,但其他款项未退。2020年5月17日,原告薛攀再次提出不要机器并要求退款,但被告朱未来并未退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小勇、薛攀与被告朱未来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朱未来收取定金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发货,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唐小勇、薛攀主张解除双方于2020年3月27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小勇、薛攀主张被告朱未来返还预付货款和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符合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也符合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对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已退回的货款150000元应扣减;原告唐小勇、薛攀主张被告朱未来承担其聘请律师费用50000元的诉请,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未来辩称与薛攀口头合同和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继续履行合同等意见,无事实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唐小勇、薛攀与被告朱未来于2020年3月27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解除;
二、被告朱未来返还原告唐小勇、薛攀预付货款498000元;
三、被告朱未来双倍返还原告唐小勇、薛攀的定金844000元;
四、被告朱未来赔偿原告唐小勇、薛攀聘请律师费用50000元;
五、驳回原告唐小勇、薛攀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合计139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行,账号:43×××54-003。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48元,由被告朱未来承担17328元,由原告唐小勇、薛攀承担1620元。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经济开发区,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