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负责人:于文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娇,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6599.9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5月20日为423.87元,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6000元;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综合消费向原告借款46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到被告借记卡中,卡号为62×××79,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辩称
王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开卡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网捷贷业务申请书、《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交易明细查询、业务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凭证等证据。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79,预留手机号码为:131××××9077。
2020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网捷贷签约业务,申请贷款金额46600元,贷款利率4.35%,贷款用途综合消费,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同日,被告根据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的操作流程与原告签订《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46600元的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20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12月,实际借款金额、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贷款人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借款电子记录记载为准;借款用途综合消费;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固定利率利率。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前一日的1年期或5年期以上LPR加叁拾bp(1bp=0.01%)确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声明:贷款人已依法向其提示了本合同相关条款(特别是含有黑体字标题或黑体字文字的条款),应其要求对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效果做了说明,其已经知悉并理解上述条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0年4月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6600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21年5月20日,上述贷款尚欠原告本金46599.99元,利息、罚息、复利423.87元。
又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该律师代理费系参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得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虽系被告网上申请并与原告签订,但原告已依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账户,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涉案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599.9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5月20日的金额为423.87元,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
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