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起诉人:云南匠标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住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金山街道漾西行政村(玉峰水泥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2MA6NTN78XM。
法定代表人: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波,云南天外天(丽江)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2021年3月4日,本院收到云南匠标木业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云南匠标木业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45469.8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14.7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29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31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安徽远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远泽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将被起诉人庆阳仁豪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阳仁豪公司)发包给被告安徽远泽公司的格林东方酒店部分家具业务分包给起诉人。合同载明,该家具订购合同总金额为1186581.8元,总金额包含安装费用及运输费用,被起诉人应按三个付款周期付款,签订合同时付合同总价款30%作为订金,起诉人产品生产完成发货时付合同总价款30%,现场安装完成全部产品工作量的50%时支付合同总价款之30%,尾款于安装完毕验收后一周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验收标准、异议期限、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2020年12月15日前,起诉人依合同约定完成生产,并向被起诉人安徽远泽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被起诉人安徽远泽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30%货款,被起诉人安徽远泽公司以被起诉人庆阳仁豪公司未向其付款为由,要求起诉人先行发货,起诉人遂将部分货物发往交货地。在产品安装过程中,应被起诉人安徽远泽公司要求,起诉人又新增了部分家具货物,新增部分货款为14888元,依据合同约定,起诉人再次要求被起诉人安徽远泽公司付款,双方就付款问题产生纠纷,向当地派出所报警亦未能解决双方矛盾,故,起诉人依据《销售合同》第八条第2款、第3款之约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截止今日,尽管起诉人多次催告,被起诉人安徽远泽公司仅支付货款556000元,仍拖欠起诉人货款645469.8元。起诉人认为,起诉人已按双方约定将家具生产、交付给被起诉人,但被起诉人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同时,被起诉人庆阳仁豪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实际发包方及最终买受人,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
向法院诉讼,请求判决支持起诉人各项诉讼请求。
审理经过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销售合同》中约定可以向乙方(云南匠标木业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既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是云南匠标木业制造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并未在我院辖区内,该约定的地点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起诉人云南匠标木业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说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在本院辖区范围内,虽有约定,但是约定的地点与争议也没有实际联系,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古城云南匠标木业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